深圳市鹏途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深圳市鹏途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129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7号楼1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90676050Q。
执行事务合伙人:梁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文杰,广东华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鹏途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南七道数字技术园A3栋2楼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03623733。
法定代表人:施慧慧,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鹏途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途公司)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19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大华会计师事务所上诉请求:1.撤销(2018)粤0305民初19124号民事判决,改判鹏途公司向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支付审计款60000元。2.判令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鹏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大华会计事务所未能举证证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股份制改造审计是错误的。事实上,大华会计事务所向原审法庭提交的证据中已经明确包括了鹏途公司2014年度、2015年度和2016年1-9月的《合并资产负债表》《合并利润表》《合并现金流量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股东权益变动表》《二年一期审计表》。这些证据证明大华会计事务所已经实实在在履行了合同约定,对鹏途公司进行了审计。大华会计事务所当庭出示了全部审计底稿,以上所有文件大华会计事务所无法凭空捏造。而且从时间上看,最后的审计截止时间是2016年9月30日。而鹏途公司在答辩状和庭审中仅仅承认2015年10月15日收到大华会计事务所发送的《尽职调查报告》。对比两个时间,如果2016年9月后大华会计事务所没有为鹏途公司提供服务,何来的2016年9月的相关财务数据呢?此外,根据《审计服务业务约定书》第五条之约定,大华会计事务所为鹏途公司进行“股改审计进场五日内”就应当支付第一笔费用6万元整,可直到大华会计事务所完成全部股改审计,鹏途公司也未支付任何股改审计费用。大华会计事务所作为特殊民事主体,作为中介服务机构,为鹏途公司提供的服务是无形的,并非要出具正式盖章版本的《审计报告》才能证明大华会计事务所为鹏途公司提供的服务内容,更加不能因此否认大华会计师事务所为其付出的人力和物力,特别是时间成本。大华会计事务所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鹏途公司提供了全部的财会审计服务,鹏途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付款义务。综上所述,大华会计事务所与鹏途公司自愿签订《审计服务业务约定书》,大华会计事务所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鹏途公司提供了全部财会审计服务,鹏途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审计服务费。大华会计事务所请求二审法院充分考虑本案客观事实,依法改判,保障大华会计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公司答辩称:一、大华会计事务所所述事实、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大华会计事务所没有按照《审计服务业务约定书》(下称约定书)的约定完成应尽的义务。根据鹏途公司与大华会计事务所所签约定书的约定,大华会计事务所的业务范围及责任主要为:1.尽职调查。必要时出具尽职调查报告;2.股份制改造审计及验资。并出具审计报告及股份制改制验资报告;3.申报挂牌审计:受托方对拟申报其股份公司两年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以及相应的差异报告。约定书的委托目的是对鹏途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进行研究和评价,对会计记录进行必要的抽查以及实施其他受托方认为必要的其他审计程序,并在此基础上对上述会计报表是否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及其规定编制,财务报表是否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被审计单位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发表审计意见。而事实上,大华会计事务所除了于2015年10月15日发送(可编辑的)电子版《深圳市鹏途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财务尽职调查报告》(该报告并未加盖大华会计事务所的公章)至鹏途公司财务外,其他根本就没有向鹏途公司提供任何正式的书面《尽职调查报告》《审计报告》《股份制改制验资报告》《差异报告》或《审计意见》。从大华会计事务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大华会计事务所根本就没有按照约定书的约定完成自己应尽的合同义务。大华会计事务所没有按约定完成应尽的义务,不仅仅给鹏途公司的股改转型带来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更重要的是错过了鹏途公司股改转型进入“新三板”的最佳时机。因此,大华会计事务所要求鹏途公司支付后期的服务费是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的。二、大华会计事务所之所以无法向鹏途公司提供约定书所约定的相关报告,是由于大华会计事务所公司对鹏途公司所经营的业务不了解,对鹏途公司从事的行业特殊性不清楚,无法根据鹏途公司业务的特殊性,实事求是的提供能够反映鹏途公司财务状况的《财务审计报告》及相关报告。大华会计事务所由于不了解鹏途公司的行业特点,对鹏途公司的经营业务不熟悉,对鹏途公司确认收入、成本的方式及意见不认同,对鹏途公司完工进度的确定依据意见不统一,最终直接影响财报数据,导致鹏途公司财报起伏波动异常。因此,无法真实的反映鹏途公司的正常财务状况。大华会计事务所所提出的审计方案无法满足鹏途公司改制转型的要求,不能真实反映鹏途公司稳定经营的事实。大华会计事务所不能完成审计报告和其他财务报告,是单方违约的行为。三、本案是以提供审计服务业务的服务合同,鹏途公司委托大华会计事务所提供审计服务的目的非常明确,就是在“新三板”挂牌上市。因此,双方才约定了需要大华会计事务所出具各种书面审计报告,而并不是提供简单咨询服务。提供相关书面报告是约定书的主要工作内容,也是大华会计事务所应当履行的主要义务。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大华会计事务所仅仅是向鹏途公司提供了一份可编辑的电子版《尽职调查报告》,并没有向鹏途公司提交其他任何能够证明其有效完成约定书约定义务的由大华会计事务所签字盖章确认的书面报告。综上,大华会计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没有完成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中途停止履行义务属于单方违约行为。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大华会计事务所的全部诉讼请求。大
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鹏途公司立即向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支付审计款1326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2600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8年7月16日的利息合计为10805元),总计14340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鹏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签订的《审计服务业务约定书》(大华会计师事务所为受托方、鹏途公司为委托方)载明,受托方接受委托方的委托,对鹏途交通下列事项进行审计、验证:1.尽职调查。受托方根据新三板挂牌条件和企业会计准则等,对委托方的财务以及财务相关数据进行尽职调查,反馈尽职调查结果,必要时出具尽职调查报告;2.股份制改造审计及验资。受托方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对委托方确定的基准日(2015年12月31日或2016年某一期,根据挂牌方案确定)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及股份制改制验资报告;3.申报挂牌审计。受托方对拟申报其股份公司两年(委托方初步确定为2014年,2015年及2016年一期,根据挂牌方案最终确定)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以及相应的差异报告。双方商定本项目的业务收费合计为30万元整,服务项目及收费情况以及支付进度列示如下:工作阶段尽职调查,付款节点为合同签订日起五日内,收费金额9万元;工作阶段股改审计,股改审计进场五日内收费金额6万元,股份公司成立五日内收费金额6万元;工作阶段申报挂牌,申报材料经股转公司受理五日内收费金额6万元;取得新三板挂牌同意函五日内收费金额3万元。2016年4月12日,鹏途公司向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支付了9万元,附款摘要注明审计费。庭审中,鹏途公司称没有收到审计报告,只收到可以修改的电子版尽职调查报告。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则称,大华会计师事务所自2016年5月起即为鹏途公司进行股改审计工作,持续至2016年11月,由于鹏途公司自身原因,终止“新三板”挂牌工作,所以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才会出具未正式盖章版本的审计报告。
一审法院认为,大华会计师事务所与鹏途公司签订了《审计服务业务约定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约定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大华会计师事务所、鹏途公司双方在《审计服务业务约定书》中约定,股份制改造审计及验资的内容为受托方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对委托方确定的基准日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及股份制改制验资报告。大华会计师事务所主张已完成股改及申报TB,编制了《审计报告》,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且鹏途公司不予认可。因此,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84.05元,由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承担。
本院二审庭审时,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材料:1.大华会计事务所公司员工罗某1、罗某2证人证言,以证明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大华会计事务所指派公司员工罗某1、罗某2等人一起在鹏途公司收集财务数据资料,完成基准截止日2016年9月30日止及前两个年度的审计工作底稿,并于2016年11月向鹏途公司发送电子版《审计报告》。后因鹏途公司原因未最终进行“新三板”挂牌。2.鹏途公司员工林某于2016年7月22日及2016年7月26日与大华会计事务所员工邮件往来截图,以证明2016年7月期间,鹏途公司向大华会计事务所发送有关鹏途公司财务数据等资料。鹏途公司质证称:一、上述两份证据不是新形成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二、证据1的证人是大华会计事务所公司的员工,他们有着利益关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证人证言应该由证人出庭接受询问,但两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三、证据3仅仅是邮件截图,不能证明大华会计事务所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大华会计事务所二审期间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因证人系大华会计事务所员工,与其具有利害关系,且该两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于邮件截图,仅能说明鹏途公司向大华会计事务所发送了一些文件数据资料,并不能说明大华会计事务所已按约定进场进行了股改审计。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审计服务业务约定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该约定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约定书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鹏途公司是否应向大华会计事务所支付股改审计进场费6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审计服务业务约定书》约定,大华会计事务所应在进场进行股改审计前出具尽职调查报告。而大华会计事务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鹏途公司出具了正式版本的尽职调查报告。因此,大华会计事务所尚未完成股改审计进场之前的尽职调查阶段的任务,其主张已进场进行股改审计,要求股改审计进场费,依据不足。且大华会计事务所主张其已进场进行股改审计,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而大华会计事务所在一审期间提供的鹏途公司相关财务数据并未显示系由鹏途公司在哪一阶段发送给大华会计事务所的,无法证明大华会计事务所已进场进行了股改审计工作。因此,本院认为,大华会计事务所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进行了股改审计进场,其要求鹏途公司支付相应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大华会计事务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68.1元,由上诉人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 蓓 华
审判员 蔡 雪 燕
审判员 彭 建 钦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慧(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