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22民初3097号
原告:滁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经济开发区安业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MA2P13E22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顿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万山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697385843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男,1978年6月6日生,汉族,住滁州市南谯区。
被告:***,男,1977年8月15日生,汉族,建筑从业人员,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5月8日生,汉族,建筑从业人员,住安徽省全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滁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与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商贸公司撤回对被告万**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3506.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933元(以83506.20元,按年息6%,自2018年11月3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为7933元),合计9143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7日,**工程公司中标了滁州市南谯区2018年农村公路扩面延伸工程(组组通)(珠龙镇)。后**工程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万**、***,**是该工程现场负责人。因工程需要使用水泥,***与其联系购买水泥,其分别于2018年10月10日、10月19日、10月22日、10月25日供货散装水泥5车,计152.44吨,价格分别为520元/吨、550元/吨、570元/吨,总价款83506.20元,经其多次催要货款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工程公司辩称,**商贸公司与其公司之间从未签署或达成过任何有关水泥购销事宜的买卖合同,其公司也未收到过**商贸公司供应的水泥,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商贸公司要求其支付水泥款的诉讼请求。
***辩称,其只是介绍**商贸公司负责人***与万**和**认识,珠龙项目中有关水泥购买、价格、运送、付款等所有事项均是由***与万**、**自行联系确定,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仅为介绍人,对**商贸公司与万**和**间的买卖合同相关事情不知情,其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对其起诉。
**辩称,案涉工地实际施工人是***,其受雇于***,水泥签收是职务行为,其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其与**商贸公司负责人***之间没有见过面,**商贸公司也从未向其主张过水泥货款,请求驳回对其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商贸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与***系朋友关系。2018年10月9日,经***要求,***介绍***与**等人相识,销售散装水泥。**商贸公司分别于2018年10月10日、10月19日、10月22日、10月25日往滁州市南谯区珠龙镇建设工地运送散装水泥5车,其中2018年10月10日数量为31.02吨、10月19日数量为30.18吨、10月25日数量为29.74吨、计90.94吨,由**签收。另外,2018年10月22日的2车散装水泥数量分别为30.72吨、30.78吨,计61.50吨,系案外人**签收。2018年11月10日,**商贸公司财务会计**与**短信联系,**询问水泥价格,**商贸公司告知价格分别为520元/吨、550元/吨、570元/吨。后经**商贸公司催要,没有人支付水泥款,**商贸公司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计量单四张、发货单一张、**与**之间短信记录、***与***之间的短信记录,被告***提交的录音光盘以及到庭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当庭**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各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供货的水泥数量及价款是多少;三、三被告是否承担付款责任。本院就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商贸公司主张其与**工程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其没有举证证明其与**工程公司、***之间存在买卖水泥的合意,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交付水泥给**工程公司、***,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商贸公司主张其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然**予以否认,认为其是受雇于***,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收货行为系履行职务或受他人委托,**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在部分送货单据上签字接收**商贸公司供应的水泥,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商贸公司没有举证**与**工程公司、***、**之间的关系,且**商贸公司也未向**主***,**签收的水泥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因**与**商贸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签收的水泥90.94吨应为**商贸公司供应水泥的数量。**商贸公司的财务会计在告知**水泥单价后,**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其认可**商贸公司的报价,即三车水泥单价分别为520元/吨、550元/吨、570元/吨。照此计算,案涉水泥价款为49681.20元(31.02吨×520元/吨+30.18吨×550元/吨+29.74吨×570元/吨)。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商贸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与**工程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商贸公司要求**工程公司、***给付货款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接收了**商贸公司的水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行为系受他人委托或是履行职务,**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其拒绝支付构成违约,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也未约定付款的时间,**商贸公司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商贸有限公司水泥款49681.20元;
二、驳回原告滁州**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汇至执行款专户:来安县人民法院,账号:34×××6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来安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6元,减半收取1043元,由原告滁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22元,由被告**负担5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纪红林
代理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