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宣城先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华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2民终33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宣城先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法定代表人:曹耀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法定代表人:洪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磊,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干崇舟,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宣城先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达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7)皖0221民初2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先达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先达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建筑公司提交的记载总金额为35万元的四张收据,先达建设公司仅收到其中的25万元,**建筑公司应举证证明其支付了其余10万元。二、先达建设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明确要求将款项汇入***的个人银行账户,**建筑公司提交的其向***支付31万元款项的收据,不能认定为**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三、即使***持有先达建设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该授权委托书并无由***代表先达建设公司向**建筑公司借款的授权事项,**建筑公司主张***向其借款应计入已付工程款,显无事实依据。
**建筑公司辨称:一、金额为35万元的四张收据系先达建设公司出具,且其上加盖有先达建设公司的公司印章,**建筑公司已就该款项的支付完成举证义务。二、**建筑公司出具的书面委托书载明,委托***个人收取工程款,委托书并未要求必须将工程款汇入***的银行账户。因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进度对应的时间节点,故由***向**建筑公司出具借条,但借款中已经注明该款在工程款中扣除,其并非个人借款,属于预支工程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先达建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建筑公司支付其工程款52463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4日,先达建设公司与**建筑公司就“芜湖县X016隆卡路改造工程”签订合同,约定由先达建设公司为**建筑公司进行沥青砼生产、摊铺,合同对工期、价格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先达建设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双方确认工程总价为824631元。**建筑公司先后四次支付先达建设公司35万元。2016年11月10日,先达建设公司向**建筑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收取工程款,***两次收到31万元,一次以借款名义收取5万元。在此之前,***于2016年8月19日向**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借款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先达建设公司与**建筑公司就芜湖县X016隆卡路路面改造工程所订立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的价款总额为824631元不持异议,该案争议焦点为**建筑公司已给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先达建设公司出具给**建筑公司的四张收据金额是35万元,鉴于先达建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抗辩主张,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先达建设公司出具给**建筑公司的委托书载明,由***为先达建设公司收取涉案工程款,***向**建筑公司出具两张收条计31万元,一张借条5万元,共36万元。而***向**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借款7万元则是在先达建筑公司出具委托书即2016年11月10日之前,不应认定为**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综上,**建筑公司支付先达建设公司工程款数额为71万元,尚欠114631元。关于**建筑公司在辩称工程款的20%待质保期满后付清,虽然双方约定了质保期为1年,但道路工程质保期应为5年。工程款的给付并不免除工程维修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先达建设公司工程款114631元;二、驳回先达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23元,财产保全费3703元,由先达建设公司负担3703元,**建筑公司负担4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举新证据,对原审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均同于一审。本院对原审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1、对于**建设公司提交的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应结合案件其他事实综合认定;2、其他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除对一审判决关于“***以借款名义收取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认定不予确认外,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建筑公司依约完成施工后,先达建设公司与**建筑公司就工程价款已经进行确认,**建筑公司对于余欠的工程价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建筑公司提交的总计金额为35万元的收款收据,加盖有先达建设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足以证明**建筑公司向先达建设公司支付了35万元,先达建设公司关于其未收到其中的部分款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先达建设公司向**建筑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全权代表我司收取芜湖县X016隆卡路路面改造工程工程款,现可将对公业务款转至***私人账户。”从该委托书载明的授权内容来看,***有权收取工程款。故**建筑公司向***支付,由***出具收据的31万元款项,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但是,该委托书并未授权***可以先达建设公司的名义向**建筑公司借款,及该款项可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故***向**建筑公司出具的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不能作为认定**建筑公司已付工程款的依据。综上,**建筑公司应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64631元(824631元-350000元-3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7)皖0221民初297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宣城先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4631元;
三、驳回上诉人宣城先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046元,由上诉人宣城先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由被上诉人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