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8民终17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德兴北路****。
负责人:彭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玉昌,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
委托代理人:黄庆华,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邓国聪,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原审被告:广州学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江怡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赵从育,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国聪、广州学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2民初4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14时30分许,邓国聪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乐广高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乐广高速公路南行241KM+900M路段时,失控碰撞道路中间护栏,碰撞护栏后反弹碰撞道路右侧山体,再反弹到路面与由***驾驶的甘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甘N×××**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邓国聪受伤,乘车人邹远龙当场死亡、宁佐明于2016年2月28日因送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现场勘查,认为邓国聪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遂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清公交认字[2016]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国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甘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甘N×××**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被拖至清远市××源潭镇途安停车场,2016年3月25日,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出具放行条,***对该车进行维修,提供了广州市运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出具的金额为7770元的维修发票。***认为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支付了拖车费405元、停车费3960元、过货费4500元、住宿费444元、交通费500元、评估费3500元,因车辆受损造成的停运损失151424元,上述费用合共164733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6年8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邓国聪持有准驾车型为A1A2E的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广州学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广州学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称邓国聪是该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在执行公司交派的任务,***予以确认。肇事车辆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甘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兰州裕塬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出具《证明》,称甘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3年12月31日挂靠该公司,车辆实际支配人为***,本案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权利义务由***享有和承担。甘N×××**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马成良。
诉讼中,***提供了清远市乐广停车场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两张,拟证明其支出的过货费4500元和停车费3960元,还提供了清远市××源潭镇东妮斯酒店出具的发票,拟证明其住宿支付了444元,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只提供了一张出租汽车发票78元。***为其主张的停运损失提供了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出具的“粤证价估[2016]223号”《报告书》,价格评估结论为:甘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停运损失为人民币151424元。***为此支付了评估费3500元,并提供了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广州学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对价格评估结论均不予认可。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在《报告书》中第十项“声明”中第4点载明:未经我公司同意,不得向委托方和有关当事人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结论书的内容不得发表于任何公开媒体上。
原审法院认为,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国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受损车辆甘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兰州裕塬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已出具证明,证明***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故***在本案中作为原告主张各项权利,主体适格。***的全部损失应由邓国聪承担赔偿责任,但邓国聪事发时正在履行广州学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交派的任务,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广州学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是邓国聪驾驶的肇事车辆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提供的由清远市乐广停车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过货费收据及停车费收据,结合发生事故的地点及车辆滞留的事实,该费用的发生具有客观真实性,对***支付的过货费4500元及停车费3960元,予以确认。***提供的住宿发票444元,结合***的居住地情况及住宿时间,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对该费用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但其处理事故确需支付交通费,是必要的支出,酌情支持200元。***提供的《报告书》,是其自行委托评估,其所提供评估的依据没有经本案被告质证确认,缺乏客观性,且《报告书》中声明不得向委托方和有关当事人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缺乏公开性,故对该《报告书》的价格评估结论,不予采纳,对***诉请的评估费3500元,不予支持。***是甘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支配人,也是该车的驾驶人,事故后,该车因滞留停车场及维修,导致该车不能正常营运,使***的收入减少,其停运损失可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国有同行业(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179元/年的标准计算,从事故发生日(2016年1月20日)至车辆维修完毕日(2016年3月28日)共69天,故***的停运损失为13644.80元(72179元/年÷365天/年×69天)。综上,结合***的诉讼请求,其在本案中的损失有:过货费4500元、停车费3960元、住宿费444元、交通费200元、停运损失13644.80元,合共22748.8元。上述费用中的过货费4500元及停车费396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该费用应由广州学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住宿费444元、交通费200元,在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范围内赔偿停运损失13644.80元。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住宿费444元、交通费200元,合共6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范围内赔偿***停运损失13644.80元;三、广州学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过货费4500元及停车费3960元合共846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97元,由***负担1598元,广州学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92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107元。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停车费、车辆受损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支持。停车费、车辆受损停运损失并不属于因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
被上诉人***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对损失费用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但答辩人同时认为原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原审被告邓国聪、广州学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对于约定免责事由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接受投保时负有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主张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的,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提示、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虽然提交了涉案投保单,拟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但该投保单中没有投保人的签名,亦无在投保单中列明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故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就主张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投保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主张本案事故的停车费、车辆受损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在商业险中予以免赔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伟诚
审判员 刘永戈
审判员 王 凯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新建
书记员朱丽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