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学园设计有限公司

***与***、广州学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802民初4366号
原告:***,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
委托代理人:黄庆华,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广州学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省广州市海珠区江怡路**号**楼**单元。
法定代表人:赵从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金婷,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惠萍,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住所地:广**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德兴**路**号**层层。
负责人:彭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耀伟,男,1991年11月4日出生,汉,住广**省电白县县,系该公司人伤勘查员。
原告***诉被告***、广州学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简称学园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庆华、被告学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金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20日14时,***粤A×××**小型客车行驶至广乐高速公路南行241KM+900M路段,失控碰撞护栏后反弹碰撞右侧山体,再反弹碰撞正常行驶由***驾驶的甘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N12**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造成邹远龙死亡、两车受损的事故。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自事发至2016年3月28日维修完毕,原告车辆因无法营运造成了较大的营运损的(详见《赔偿清单》)。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64733元,被告***、学园公司对此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2、拖车费、过货费、停车费收据、住宿费、部分交通费收据、放行条、车辆维修收据、余件回收确认单,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车辆维修情况及已支出费用情况;3、道路运输证、保险单、评估报告及评估费收据,拟证明涉案车辆营运损失情况;4、保险单,拟证明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5、挂靠合同、权属证明、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学园公司辩称:一、关于侵权责任。粤A×××**小型客车属答辩人所有,答辩人在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1月20日,属于上述保险承保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关于诉请的各项损失的意见。1、拖车费、停车费、过货费。对停车费与过货费不予以确认。首先,上述费用未有正式的税务发票,答辩人无法确认上述费用是否实际发生。其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过货车辆信息,所载货物内容、数量,且原告主张的过货费标准明显过高;再次,停车费与过货费收据印章所显示的停车场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放行单上所述停车场不一致;最后,停车费的收取不合法。原告未能提供停车的原因以及停车的合理性。停车的原因如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收集证据需要而对车辆的扣留,原告应提供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且在此种情况下发生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如停车的原因是由于修车所产生,则因修车厂收取该费用无合法依据。因此,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不具合法性,此费用不属于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2、住宿费、交通费。对于住宿费444元与交通费500元不予认可,以上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并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住宿费与交通费标准过高,已超过合理范围。3、停运损失,对于停运损失不予认可。首先,原告挂靠经营货物运输的行为不具备合法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属于许可经营项目,原告采取挂靠的方式从事货物运输,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的经营行为不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车辆损失为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的车辆,由于原告的经营行为不合法,因此,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且也不属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范围。其次,原告主张的停运期间过长,车辆维修期不可能有64天,原告未能举证其停运期间为64天具有合理性,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时间不予以认可。再次,《价格评估结论书》违反法定条件及程序,其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理由如下:第一,评估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依据《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实行等级制。根据价格评估机构具备的条件分为甲级、乙级、丙级。甲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价格评估工作;乙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机构所在地的省级(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展价格评估工作;丙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机构所在地的市(地)、县范围内开展价格评估工作。”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机构为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其评估资质为丙级,其公司注册地在广州,但是,此次评估的标的物并不在广州市,因此该评估机构不具备对原告物品进行评估的资质。第二,根据《价格评估结论书》所引用的法律依据,评估机构不具有相关的评估资质。依据《关于加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工作的通知》,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指的是车辆毁损的鉴定,不包括对车辆运营损失的鉴定。第三,《价格评估结论书》没有鉴定人员的签名,结论书没有评估机构的公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鉴定书应当有鉴定人员签名,而该结论书鉴定人员以盖章的方式,该印章是在有关单位进行备案确认,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而评估结论书应当使用单位公章,此处加盖的却是评估专用章,不符合法定的形式。第四,《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依据明显不足。对于停运期间,该结论书在原告未提供有关的材料的情况下即确定停运期间,对于所鉴定车辆是否属于合法运营车辆,该结论书在未核查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即将鉴定车辆作为合法运营车辆予以鉴定,鉴定结论中在未调取有关驾驶员的工资单、社保缴费凭证等资料的情况下即对驾驶员工作出结论,经查,2016年甘肃省道路运输业的平均工资标准为62667元/年,而非107760元/年,另外,原告主张被鉴定的车辆以挂靠经营模式经营,且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车辆由挂靠车主驾驶,因此,本案原告以挂靠经营所得取得收入,并没有另外再就该车支出工资,价格鉴定结论计算方式依据不足,鉴定结论在计算每日间接损失时(即停运利润)应扣除所有成本,但是鉴定结论未扣减所有成本。最后,原告申请进行鉴定的车辆包括挂车,但是挂车并非原告所有,挂车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因此,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予认可。4、评估费,对于评估费不予认可。首先,该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其次,该费用是原告为承担其举证责任所支付的费用,其应自行承担;再次,该评估费未出具正式的税务发票,不符合有关规定,答辩人无法确认费用是否已经发生;最后,评估报告不合法,原告应自行承担评估费用。因此,答辩人对评估费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被告学园公司提交的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强险保险费发票,拟证明被告已投保了交强险;2、神行车保险系列产品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费发票,拟证明被告已投保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3、***驾驶证,拟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在有效期内;4、粤A×××**行驶证,拟证明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证在有效期内。
被告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一、肇事车辆粤A×××**在我司购买交强险、2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1日,我司同意在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的基础上对原告诉请中合理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原告的所主张的甘A×××**号车的拖车费,我司基本认可,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甘A×××**号车的停车费和过货费,均属间接损失,且该项损失并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和过货费的费用不予认可。三、对于原告主张甘A×××**号车的停运损失费及评估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其中车辆停运期间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且该项损失并不属于保险责任。此外,其所提供的评估报告是其在未通知我司的情况下自行进行评估,对上述费用均不予认可。四、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和交通费,只是提供了发票,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无法佐证其关联性,另外原告诉请过高,我司对原告所主张的住宿费和交通费诉请不予认可。六、对于本案诉讼费,不在我司保险责任范围内,且我方不是侵权人,我方不予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提交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乐广高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乐广高速公路南行241KM+900M路段时,失控碰撞道路中间护栏,碰撞护栏后反弹碰撞道路右侧山体,再反弹到路面与由原告***驾驶的甘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甘N12**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受伤,乘车人邹远龙当场死亡、宁佐明于2016年2月28日因送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现场勘查,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遂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清公交认字[2016]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甘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甘N12**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被拖至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途安停车场,2016年3月25日,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出具放行条,原告***对该车进行维修,提供了广州市运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出具的金额为7770元的维修发票。原告***认为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支付了拖车费405元、停车费3960元、过货费4500元、住宿费444元、交通费500元、评估费3500元,因车辆受损造成的停运损失151424元,上述费用合共164733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6年8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持有准驾车型为A1A2E的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学园公司,被告学园公司称被告***是该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在执行公司交派的任务,原告***予以确认。肇事车辆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甘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兰州裕塬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出具《证明》,称甘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3年12月31日挂靠该公司,车辆实际支配人为原告***,本案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甘N12**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马成良。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清远市乐广停车场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两张,拟证明其支出的过货费4500元和停车费3960元,还提供了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东妮斯酒店出具的发票,拟证明其住宿支付了444元,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只提供了一张出租汽车发票78元。原告***为其主张的停运损失提供了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出具的“粤证价估[2016]223号”《报告书》,价格评估结论为:甘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停运损失为人民币151424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3500元,并提供了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被告学园公司及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对价格评估结论均不予认可。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在《报告书》中第十项“声明”中第4点载明:未经我公司同意,不得向委托方和有关当事人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结论书的内容不得发表于任何公开媒体上。
本院认为,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受损车辆甘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兰州裕塬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已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故原告***在本案中作为原告主张各项权利,主体适格。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事发时正在履行被告学园公司交派的任务,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学园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是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由清远市乐广停车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过货费收据及停车费收据,结合发生事故的地点及车辆滞留的事实,该费用的发生具有客观真实性,对原告***支付的过货费4500元及停车费396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住宿发票444元,结合原告***的居住地情况及住宿时间,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但其处理事故确需支付交通费,是必要的支出,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提供的《报告书》,是其自行委托评估,其所提供评估的依据没有经被告质证确认,缺乏客观性,且《报告书》中声明不得向委托方和有关当事人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缺乏公开性,故对该《报告书》的价格评估结论,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的评估费3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是甘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支配人,也是该车的驾驶人,事故后,该车因滞留停车场及维修,导致该车不能正常营运,使原告***的收入减少,其停运损失可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国有同行业(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179元/年的标准计算,从事故发生日(2016年1月20日)至车辆维修完毕日(2016年3月28日)共69天,故原告***的停运损失为13644.80元(72179元/年÷365天/年×69天)。综上,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在本案中的损失有:过货费4500元、停车费3960元、住宿费444元、交通费200元、停运损失13644.80元,合共22748.8元。上述费用中的过货费4500元及停车费396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该费用应由被告学园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在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住宿费444元、交通费200元,在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范围内赔偿停运损失13644.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住宿费444元、交通费200元,合共6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3644.80元;
三、被告广州学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过货费4500元及停车费3960元合共846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97元,由原告***负担1598元,被告广州学园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9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招跃温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毛敏灵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