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日联电梯有限公司

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日联电梯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7民初5202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日联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70G。
法定代表人:潘金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山,广东方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陶,广东方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鹤峰县**********,公民身份号码:422************513。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凯,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鹤峰县**********,公民身份号码:422************511。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利娟,广东嘉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日联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联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利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16000元,及从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1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扶)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安装电梯。合同签订后,被告***与其哥哥***自行雇请徐洋等人进场施工,徐洋在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当场死亡。2018年6月14日,原告与徐洋的父母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于2018年6月15日向徐洋的父母支付1160000元,徐洋死亡待遇补偿一事即终结。2018年6月15日,原告依约向徐洋的父母支付补偿款,并于同日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就徐洋的死亡赔偿款项,原告承担90%的责任,被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应于2019年7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116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综上,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承担10%的责任,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被告***作为安装电梯的负责人,对徐洋死亡一事也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应与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一、***与原告所签订的《协议》因没有法律依据而无效。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将位于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广东肯富来泵业股份有限公司厂房内的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本案被告***,双方订立了《电梯安装工程合同》。施工期间,原告派出自己的员工徐洋作为该工程的现场技术及调试人员。而***是***雇请的帮工。2.***未获***的授权去代表***就徐洋的工亡签署协议,故《协议》对***不产生法律效力。3.***受到原告的误导欺骗而订立《协议》,该协议因存在欺诈行为以及没有法律依据而无效。本案的事实是:原告因徐洋的工亡而找到承包人***要求其承担一点责任,但***认为此事与自己无关,拒绝签订协议。原告遂又找到***,以公司要做个形式的协议给上面的领导看,且今后可以跳过***单独给***发包工程作为诱饵,哄骗***签订了《协议》,而实际上***根本不是有权签订协议的主体,应认定该《协议》无效。二、退一步说,即使认定《协议》有效,但***认可的所谓“工亡”分担款项与***无关。根据《协议》第4条约定,***所认可的所谓“工亡”分担款是附带支付条件的,即原告每年给***发包工程,以工程的安装费抵扣所谓的“赔偿款”,现该支付条件未出现,***并无需支付原告任何款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与原告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承包原告位于广东肯富来泵业股份有限公司厂房内的电梯工程的安装,该电梯工程的技术及调试部分由原告自行派员负责。原告自己派出的员工徐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亡事故与***无关,***对徐洋的因工死亡不承担责任。二、***没有授权***代表本人就徐洋的工亡与原告签署协议,故***与原告所订立的《协议》对***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至于***受到诱骗与原告所订立的《协议》是否有效由法院认定。即使该《协议》有效也是***个人行为,与***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日联公司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定意见如下:
1、原告提供的编号为FS10A《电(扶)梯安装工程合同》、电梯安装工程结算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由***承接原告发包的广东肯富来泵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电梯安装业务,原告已向***支付了部分承揽款项12700元。***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徐洋的身份证、居民死亡殡葬证、仲裁调解书、调解协议书、补充协议、收条、银行业务回单、网银电子回单,用以证明***、***承揽案涉工程业务后雇请的施工员徐洋在施工过程中坠亡,原告与徐洋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向徐洋家属支付赔偿款1160000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徐洋并非其雇佣人员,而是原告雇请的施工员,另***亦不认可其与***共同承接了案涉电梯安装业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反映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仲裁调解书反映,原告与徐洋家属一致确认徐洋属于因工死亡,原告亦同意按因工死亡待遇向徐洋家属支付补偿款项,故本院认为原告已认可徐洋死亡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承认徐洋死亡事件属于因工死亡,现原告又再主张徐洋是由***雇请施工,并在***雇佣期间因工死亡,对此原告未能举证推翻仲裁调解书确认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徐洋受***雇请的事实不予采纳。由于案涉电梯安装合同由***与原告签订,且***收取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原告虽主张***与***共同承接案涉安装工程,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3、原告提供的《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与***签订协议,对徐洋死亡的赔偿责任原告负担90%,***负担10%,***应于2019年7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已由原告垫付的赔偿款即116000万元。***确认该《协议》由其本人签字,但主张其签订该《协议》时受到原告的误导及欺骗,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5月17日,原告日联公司与被告***签订电(扶)梯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日联公司将其承接的广东肯富来泵业股份有限公司电梯安装工程交由***进行施工,工程总价25400元,工程费结算期限为:双方签订本合同及确认***动工后,原告向***支付动工费12700元;安装完毕并通过公司检验合格后一个月内,原告支付***7620元;经特检合格取证后三个月内,原告向***支付508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2018年5月22日,原告向***支付了工程款12700元。2018年6月11日,日联公司的施工员徐洋在完成案涉电梯安装业务过程中坠落身亡。2018年6月14日,日联公司与徐洋的父亲钟为成、母亲徐淑敏签订《调解协议书》,内容为:徐洋为日联公司工人,于2018年6月11日在日联公司承接的案涉工程施中过程中坠落死亡。徐洋父母与日联公司一致确认,徐洋在工作中死亡属于工亡,日联公司同意按工亡待遇处理。日联公司同意向徐洋父母支付徐洋死亡待遇补偿款1160000元(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误工费、车费、人道主义帮助款、精神损失费等)。日联公司需于2018年6月15日将补偿款1160000元支付至徐洋父母的账户。徐洋父母收到日联公司1160000元补偿款后,双方因徐洋工亡一事的权利义务即告终结,徐洋父母不得再向日联公司和第三方主张任何权利。同日徐洋父母与日联公司就上述调解协议内容向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出具三劳人仲案字﹝2018﹞661号仲裁调解书,并确认了双方于《调解协议书》中达成的协议内容。2018年6月15日,日联公司向徐洋父母支付了赔偿款1160000元。
另查,***与***为兄弟关系。日联公司(为甲方)与***(为乙方)签订《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就徐洋工伤赔偿问题自愿达成协议,就徐洋的工伤赔偿款1160000元,甲方负90%的责任,乙方负10%的责任,该赔偿款由甲方代乙方垫付给死者家属,乙方于2019年7月1日前将甲方代垫部分还给甲方。甲方保证在每年有梯的情况下,以市场价九五折给乙方安装以抵扣赔偿款。本协议在双方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不存在胁迫威逼欺诈的情况。双方因本协议发生纠纷,均可向三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再查,原告于庭审中确认徐洋死亡后,***没有再继续履行案涉安装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告日联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对***、***是否具有约束力,日联公司能否依据《协议》约定向***、***追偿赔偿款116000元。
日联公司主张徐洋是***、***雇请工人,并在完成***、***承接的案涉电梯安装工程业务过程中坠落身亡,应由***、***对徐洋的死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日联公司对***、***与徐洋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相反日联公司提供的《调解协议书》、《仲裁调解书》均反映,日联公司承认徐洋生前是其司工人,徐洋为日联公司承接的电梯安装工程施工过程中死亡,日联公司确认徐洋死亡属于工亡,并同意按工亡待遇赔偿给徐洋家属。因此日联公司于本案主张徐洋在死亡前是***、***雇请工人的事实,明显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日联公司依据其与徐洋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又与***就徐洋的死亡赔偿问题双方达成《协议》,***同意就日联公司已支付的徐洋死亡赔偿款1160000元与日联公司分担责任,即由日联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同意于2019年7月1日前将日联公司已代其垫付给徐洋家属的赔偿款116000元返还给日联公司。本院认为,***与徐洋所签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至于***提出其受日联公司诱骗误导而签订《协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清晰理解其签订该《协议》所承担的法律后果,故***提出其受日联公司诱骗的抗辩意见不成立。另***提出《协议》约定日联公司承诺在每年有电梯安装业务的情况下,以市场价九五折发包给***以抵扣赔偿款,该条款属其向日联公司支付赔偿款所附带的条件,该条件尚未成就,故其无需向日联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本院认为该条款应理解为***向日联公司支付赔偿款116000元的履行方式,而非合同成立附设的条件,且因该条款约定的履行期限并不明确,而《协议》中该条款的前述条款对***向日联公司返还垫付赔偿款的期限有明确约定,即***应于2019年7月1日前向日联公司支付代垫赔偿款116000元,应适用该约定明确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本院确定***需于2019年7月1日返还代垫赔偿款116000元。原告诉请***履行相应还款义务,并从2019年7月1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已从2019年8月20起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从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日止,则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于上述《协议》对***是否具有约束力,***应否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日联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上述《协议》是由***授权***与其签署,或日联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理***与其签署该《协议》,而故该《协议》对***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诉请***对《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日联电梯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16000元及利息(以116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日止,则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日联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310元、保全费1100元,合计24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月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成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