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皖0124执187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58年3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执行人:庐江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153664166P,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万山镇。
法定代表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9)庐劳人仲案字第258号仲裁裁决书,于2019年08月19日向被执行人庐江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庐江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庐江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34001777308050506460_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5341.65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