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4民初3212号
原告:徐广东,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和民,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生,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有元,男,196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凯,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庐江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法定代表人:喻茂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民,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广东与被告凌有元、庐江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江五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和民、被告凌有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凯、被告庐江五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立即共同支付所欠原告木材款16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延期付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凌有元在庐江五建承建的汤池镇杨庄安置房6-10栋建筑工地上分包工程,并向原告陆续购买木材材料。原告根据凌有元要求向汤池镇杨庄建筑工地供货,凌有元支付了部分木材款,余款160000元凌有元于2017年元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承诺过段时间在庐江五建结了工程款后即可支付。但之后,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的木材款160000元。
凌有元辩称,1.其与庐江五建形成的是内部承包关系。2013年8月7日,经协商,双方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庐江五建将其承包的庐江县汤池镇杨庄安置房6#、10-16#楼工程施工图纸的全部内容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交其施工建设。此后,其代表庐江五建履行庐江五建与建设方的施工合同;2。原告所述因上述工程施工需要,其从原告处购买木材材料,现差欠原告材料款16万元属实。这笔债务已经经过建设方汤池镇人民政府确认并备案;3.其施工的工程早已竣工结束,由于方方面面的原因,其与庐江五建至今没有办理结算手续,庐江五建现仍差欠其部分工程款,由于该款没有及时到位,以致其无法支付包括原告在内的诸多欠款。
庐江五建辩称,1.徐广东以我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其诉请中对我公司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并没有明确,请徐广东在诉讼中明确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及承担责任的方式,以便我公司做出进一步的回应;2.徐广东和凌有元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至于该买卖关系如何建立、如何履行,我公司并不知情,我公司也非案涉买卖关系的合同当事人,从徐广东的诉请的事实看,徐广东是与凌有元之间发生了木材买卖关系,就该买卖关系的相对性原则而言,约束的应当是徐广东和凌有元,与我公司无关;3.我公司确实与汤池镇政府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建设了杨庄安置房总计26栋楼房,在与汤池镇政府签订合同后,我公司与凌有元签订了承包合同,将其中的8栋即6#、10-16#楼以分包的方式交凌有元施工,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我公司与凌有元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与凌有元所承包的工程之间,除分包关系没有任何产权上的连接,其我公司只收取固定的管理费,其余由凌有元自筹资金,自负盈亏,凌有元为完成其所承包的工程的施工任务,购置材料,是其个人行为,我公司并未授权其可以以公司名义购置材料。因此案涉的材料款与我公司无关;4.对案涉的16万元材料是否确实用于杨庄安置房工程,我公司并不知情。综上,徐广东诉请我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徐广东对我公司的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徐广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的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销货清单5张,证明徐广东与凌有元形成买卖关系,目前差欠徐广东货款160000元。凌有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庐江五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欠条,其未发表质证意见,同时认为欠条作为买卖关系的主要证据,从欠条看,买卖关系是在徐广东与凌有元之间建立,其公司不是该买卖关系的合同当事人;对销货清单三性均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与其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凌有元向本院提交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1.其与庐江五建之间形成内部承包关系,其对外代表庐江五建履行与建设方的施工合同;2.其承包的方式是包工包料,在工程施工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都是由其经手负责;3.为履行与庐江五建之间的该份合同,其才从原告等人处购买相关材料,从原告处所购买的木材均是用于该工程。徐广东对凌有元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协议书的三性无异议,承包协议书从内容上看是内部承包关系,从合同的目的,合同的前言部分、合同的相关条款均可以反映是内部合同,庐江五建对凌有元承包的合同有监督管理及检查等各项权利,若凌有元违反庐江五建的管理规定,凌有元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我方要求凌有元与庐江五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庐江五建对凌有元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由法庭认定,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凌有元的承包方式确实是包工包料,但凌有元并不是我公司员工,该合同并非是内部承包,我方对凌有元的承包没有任何管理职权,我方只是收取管理费,实际上是完全的分包合同。
庐江五建向本院提交:1.2013年7月15日,其公司与庐江县汤池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杨庄安置房共计26栋楼,其公司转给凌有元施工的是其中的8栋楼,是部分转包;2.2013年8月7日,其公司与凌有元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证明其公司与凌有元之间是完全分包关系,没有任何的产权连接,没有任何的财务管理、人事任命的权利义务,其公司只收取相应管理费,剩余工程款均交给凌有元支配。徐广东对庐江五建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内部承包协议的真实性其认同凌有元的质证意见,从协议内容看是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书与凌有元提交的承包协议书没有冲突,不能达到庐江五建的证明目的。凌有元对庐江五建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内部承包协议,因时间较长,现无法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该协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内部承包关系。
根据证据规则,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庐江五建中标了庐江县汤池镇土地综合整治杨庄安置房工程,该工程的发包人是庐江县汤池镇人民政府。2013年7月15日,庐江五建与庐江县汤池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庐江县汤池镇土地综合整治杨庄安置房建设施工,工程地点在庐江县汤池镇,资金来源为自筹,工程内容为,共26幢房屋,3#-6#、17#-22#、25#、28#、33#-36#,总建筑面积约70000平方米,五层,全框架结构。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8月7日,庐江五建与凌有元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庐江五建将其承包的汤池镇杨庄安置房工程中的6#、10#—16#房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凌有元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施工。该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当日,庐江五建与凌有元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就庐江五建收取凌有元案涉工程管理费等事项作了进一步的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因工程建设需要,凌有元在徐广东处购买木材。2017年1月26日,就下欠木材款160000元,凌有元向徐广东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上未加盖庐江五建的任何公章,亦无庐江五建任何工作人员的签字。欠条中未约定欠款的支付期限及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欠条出具后,徐广东虽多次向凌有元、庐江五建催要,但未果。同时查明,案涉工程已完工,且凌有元不是庐江五建的员工。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庭审中,凌有元认可其在徐广东处购买木材用于案涉工程的建设,对所欠的木材货款160000元无异议。显然,本案的买卖合同主体应当是凌有元和徐广东。虽案涉工程是庐江五建交由凌有元包工包料施工,但凌有元并非是庐江五建的员工,凌有元为其承包建设的工程在徐广东处购买木材,系其个人行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买卖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有合同主体即徐广东、凌有元来享有和履行,庐江五建并非合同主体,对凌有元所欠的木材货款,没有支付的合同义务。除此之外,就凌有元所欠的货款,庐江五建并未自愿加入该债务。欠条中虽未约定所欠货款的支付期限及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但案涉工程早已竣工,且在徐广东的多次催要后,凌有元至今未付,实属不当。综上,对徐广东要求凌有元立即支付所欠的木材货款16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徐广东的其他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广东木材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凌有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凌有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叶 炳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钱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