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民申29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庐江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万山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庐江县云海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白湖镇泉水村(邓湖粮站对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凌有元,男,196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再审申请人庐江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庐江县云海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海公司)、凌有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终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五建公司再审申请称:1、原判决判令五建公司给付云海公司92.6万元货款及其利息无事实依据。庐江县钒资源开发和综合利用项目拆迁安置房1#标工程由五建公司中标承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为***。凌有元并非五建公司员工,也不是该工程项目施工人员,五建公司与凌有元之间就该工程项目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五建公司从未授权凌有元与云海公司签订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对案涉合同的签订以及混凝土的供应与使用毫不知情,事后也从未追认过。一、二审法院判决五建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判决存在程序错误。一审中凌有元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与案涉工程项目没有关联性,证人**与凌有元系亲属关系,故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庐江县钒资源开发和综合利用项目拆迁安置房1#标工程系由五建公司中标承建,凌有元以五建公司钒资源安置房的名义与云海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所购混凝土全部用于案涉工程,云海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凌有元具有代理权,凌有元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云海公司要求五建公司支付欠款,于法有据。原判决判令五建公司给付云海公司相应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此外,证人证言采信与否涉及的是人民法院认证问题,而非程序错误。综上,五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庐江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和
审判员方慧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姜浩
书记员孙多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