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启思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上***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昆明绿地滇池置业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2民初12249号 原告:上***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324657594X。 住所:上海市宝山区金石路1688号7-06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绿地滇池置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6KY2WC9X。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怡景园度假酒店培训中心附楼1606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昆明盛高大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99895721U。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与前卫西路交叉口绿地汇海大厦24楼。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上***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思公司”)诉被告昆明绿地滇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绿地公司”)、被告昆明盛高大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高大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昆明绿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被告昆明绿地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昆明绿地公司不服本院裁定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被告昆明绿地公司的上诉。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于2022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启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昆明绿地公司、被告盛高大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昆明绿地公司立即支付合同款342250元,违约金111920元,合计454170元;二、判令被告盛高大城公司对被告昆明绿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启思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昆明绿地公司支付合同款410700元,违约金43470元(以4107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7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以LPR的一倍暂计算至开庭之日为43470元)。事实及理由:2020年4月,原告与被告昆明绿地公司签订绿地香港云南公司打渔健康示范城1-5地块临时展示区样板房室内软装工程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2020年5月13日,被告对项目进行了验收移交,此后双方又对项目进行了结算,合同结算金额1369000元,原告已收款958300元,剩余结算合同款342250元被告昆明绿地公司严重逾期未付。另外,质保金68450元,应于2021年5月12日到期予以退还,故被告昆明绿地公司应支付原告410700元。该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以4107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7日起至410700***之日止,按LPR一倍计算。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昆明绿地公司辩称:其公司未支付原告合同价款342250元及保证金68450元,合计410700元是事实。但根据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申请付款前必须提交税务发票,但至今原告没有向其公司提供完毕合同约定货款的发票,依据合同约定,其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未开发票部分的款项,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基数出现错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被告支付的违约金计算基数应当以原告未开出的发票数金额为准,而质保金68450元的支付没有约定过违约责任,故该金额不应当计入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中,同时对原告要求违约金从2021年11月17日开始计算无异议,但以LPR的一倍标准予以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综上,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盛高大城公司辩称:被告昆明绿地公司与其公司都是独立的法人单位,都有自己独立的办公场所,财产不存在混同情况,故其公司不应当为被告昆明绿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双方就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的营业执照副本、《绿地香港云南公司大渔健康示范城1-5地块临时展示区项目样板房室内软装工程合同》、昆明绿地香港云南公司滇池1-5示范区售楼处、公寓、110商墅(异地样板房)软装设计工程移交清单、《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增值税专用发票、昆明盛高大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审计报告、昆明绿地滇池置业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因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昆明绿地公司为2017年8月17日登记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被告盛高大城公司为2007年注册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港澳台法人独资)。 原告启思公司与被告昆明绿地公司签订《绿地香港云南公司大渔健康示范城1-5地块临时展示区项目样板房室内软装工程合同》,约定:委托方(甲方):昆明绿地滇池置业有限公司,承接方(乙方):上***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绿地香港云南公司大渔健康示范城1-5地块临时展示区项目。工程内容:软装设计、生产、及安装。工期:摆场时间:2020年4月5日-2020年4月14日;交付时间控制在2020年4月14日。合同价款:(1)本合同软装布品含税单价为接待中心2000元/㎡,公寓2000元/㎡,110户型2958元/㎡,总设计面积按560㎡计,不含税总价为人民币¥1255963.30元,增值税率为9%,含税总价为人民币¥1369000.00元(大写:壹佰叁拾陆万玖仟元整),上述总计中已经包含了甲方要求工作的所有物品费用、人工费、运输费、相关税费、后期整改费、摄影费、行业推广及产品奖项申报费用等。(详见)附件《软装布品报价清单》。若根据实际情况需要更改清单内容,原则上需采用相同品质并价位不低于原清单的物品,并经甲方确认后予以更换。(3)软装布品数量不仅限于报价单内的内容,可根据项目实施情况双方协商(以保证甲方要求的效果为前提)。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第7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实施费用,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0.02%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以上时,乙方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但应提前7天书面通知甲方。第7条: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7.1本合同价款采用单价闭口、总价包干结算方式。7.2第一阶段:合同签订且乙方提供的方案经甲方确定且收到乙方提供的发票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7.3第二阶段:于乙方软装进场前,且收到乙方发票后的10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额的50%;7.4第三阶段:按照最终确定方案供应产品至项目现场,并通过甲方验收合格、签字并办理结算且收到乙方发票后,10个工作日支付固定总价且清单完成后的结算金额25%;7.5第四阶段:保修期满且收到乙方发票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结算金额的5%尾款,产品保修期为壹年,经甲方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计算。7.6上述支付,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及时向甲方开具可以抵抗税款的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必须确保发票票面信息全部真实,相关材料品目、价款等内容与本合同相一致。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因乙方开具发票不及时给甲方造成无法及时认证、抵扣发票等情形的,乙方需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税款、滞纳金、罚款及相关损失等。均以乙方先行向甲方提供所在地税务局发票为前提,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并不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启思公司与被告昆明绿地公司均陈述,上述合同系双方在2020年4月签订。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启思公司对绿地香港云南公司大渔健康示范城1-5地块临时展示区进行了软装设计、生产及安装。2020年5月13日,原告启思公司将昆明绿地香港云南公司滇池1-5示范区售楼处、公寓、110商墅(异地样板房)软装设计工程进行了移交,原告启思公司及被告昆明绿地公司员工在有软装物品及照片的移交清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启思公司与被告昆明绿地公司在《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签章确认。该协议书内容为:工程名称:绿地香港云南公司大渔健康示范城1-5地块临时展示区项目样板房室内软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KMJKSFC0039-V-A2-016,甲方:昆明绿地滇池置业有限公司,乙方:上***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所订立之本结算书如下:(货币单位:人民币元)合计价款:1369000.00,增减价款:0.00,结算价款:1369000.00。双方同意:1、本结算协议书的签订仅代表甲乙双方就合同执行价款的最终核定,并不解除乙方与甲方签署的“绿地香港云南公司大渔健康示范城1-5地块临时展示区项目样板房室内软装工程合同”中所规定签订的所有责任及义务,除非该责任及义务已被乙方遵照合同文件完整无误的履行完毕(包含保修期内的所有责任及义务)。2、双方同意除乙方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而发生保证金扣款外,从本结算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互不向对方提出增减工程费用要求。3、本协议书一式陆分,甲方叁份,乙方叁份。 就上述工程,原告启思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向被告昆明绿地公司开具10张共计9583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1年11月3日向被告昆明绿地公司开具了4张共计34225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13005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中,原告启思公司与被告昆明绿地公司均陈述,上述《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记载的1369000元工程结算款,含有合同约定的由原告启思公司设计、生产、安装的软装物品的质量保证金,该质量保证金以结算金额1369000元的5%计算为68450元,软装物品质量保证期从2020年5月13日,原告启思公司及被告昆明绿地公司人员在昆明绿地香港云南公司滇池1-5示范区售楼处、公寓、110商墅(异地样板房)软装设计工程移交清单上签字确认时起一年,现软装物品的质量保证期已满,被告昆明绿地公司在此期间未对软装物品提出质量异议。被告昆明绿地公司已支付合同价款958300元,剩余合同款342250元,质保金68450元,两项合计410700元,被告昆明绿地公司未支付。原告启思公司另陈述,其公司就结算的含软装物品质保金的1369000元工程总结算款,已经向被告昆明绿地公司开具了13005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增值税发票也交付予被告昆明绿地公司。其公司未向被告昆明绿地公司开具出的68450元增值税发票,其实就是质保金金额的发票,未开具的原因是被告昆明绿地公司尚有大额合同款未按照约定向其公司支付。同时,开具增值税发票只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不能对抗合同的主义务。另外,虽然其公司与被告昆明绿地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被告昆明绿地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其公司支付费用,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0.03%的逾期违约金,但其公司就本案诉请的违约金以被告昆明绿地公司未付金额410700元为基数,从其公司于2021年11月3日向被告昆明绿地公司开具34225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的十个工作日的2021年11月17日起,至410700***之日止,按LPR一倍计算为准。被告昆明绿地公司另陈述,就本案已支付予原告启思公司的958300元合同款,均是由其公司支付予原告启思公司,被告盛高大城公司未向原告启思公司支付过涉案款项。原告启思公司未向其公司开具6845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其公司按照约定可以拒付结算款,且该68450元不能计入违约金的基数中,其公司对原告启思公司从2021年11月17日开始起算违约金无异议,但原告启思公司按LPR的一倍标准计算,标准过高。 庭审中,被告昆明绿地公司及被告盛高大城公司提交了被告昆明绿地公司2020年度、2021年度,被告盛高大城公司2020年度、2021年度审计报告,上述审计报告中未记载有被告昆明绿地公司、被告盛高大城公司财务混同情况。 另,因为本案,原告启思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原告启思公司预付保全费2791元。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营业执照副本、《绿地香港云南公司大渔健康示范城1-5地块临时展示区项目样板房室内软装工程合同》、昆明绿地香港云南公司滇池1-5示范区售楼处、公寓、110商墅(异地样板房)软装设计工程移交清单、《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增值税专用发票、昆明盛高大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审计报告、昆明市绿地滇池置业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保全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绿地香港云南公司大渔健康示范城1-5地块临时展示区项目样板房室内软装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现原告启思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绿地香港云南公司大渔健康示范城1-5地块临时展示区项目样板房室内软装工程,且原告启思公司与被告昆明绿地公司已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昆明绿地公司对尚欠原告启思公司包含有软装物品质量保证金的共计410700元款项未支付的事实并无异议,故被告昆明绿地公司应当向原告启思公司支付该款项。至于被告昆明绿地公司就原告启思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其公司开具足额的增值税发票,故其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欠付款项,且不承担违约责任的辩解,因支付工程款是被告昆明绿地公司的主给付义务,原告启思公司开具发票应为合同的附随义务,二者并非对等给付义务,况且原告启思公司已向被告昆明绿地公司开具了13005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本案存在的事实,被告昆明绿地公司亦不应当因原告启思公司未开具68450元的发票而拒付工程款,故本院对被告昆明绿地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另外,被告昆明绿地公司与被告盛高大城公司均系独立登记成立的法人,无证据表明被告昆明绿地公司与被告盛高大城公司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况。而本案系被告昆明绿地公司与原告启思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并进行结算,被告昆明绿地公司亦陈述就涉案工程已向原告启思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均由其公司支付,故因涉案工程尚未支付原告启思公司的410700元,应当由被告昆明绿地公司向原告启思公司支付,对原告启思公司要求被告盛高大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启思公司诉请的违约金的问题。被告昆明绿地公司对原告启思公司要求从2021年11月17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昆明绿地公司认为原告启思公司计算违约金的基数不应当包含68450元的软装物品质保金,同时原告启思公司按LPR的一倍的标准计算,该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被告昆明绿地公司与原告启思公司进行结算的金额1369000元中已包含了涉案软装物品的质量保证金68450元,被告昆明绿地公司亦对涉案软装物品已过质量保证期的事实无异议,而被告昆明绿地公司既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也未在结算后及时向原告启思公司支付尚欠410700元款项会造成原告启思公司的损失,被告昆明绿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启思公司根据其存在损失的情况,要求被告昆明绿地公司支付以410700元为基数,按LPR一倍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昆明绿地公司就违约金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绿地滇池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410700元,并支付原告上***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4107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7日起至410700***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上***空间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昆明盛高大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2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2791元(原告已预交),两项合计10903元,由被告昆明绿地滇池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