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皖行申2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代理人**元,住安徽省庐江县,系***父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庐江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泥河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00327166-6。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庐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塔山路266号。
法定代表人**为,该县县长。
一审第三人庐江县供水管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军二中路4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774994547W(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诉庐江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行终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审第三人为挖沟毁坏再审申请人的农田青苗,理应予以赔偿,申请人非但未得到赔偿,还被申请人庐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庐江县公安局的处罚程序违法。庐江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违背客观事实,没有保护老百姓的利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和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因征地补偿款发放问题,本应采取正确的法律途径进行救济,但不能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而其却阻碍庐江县供水管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正常施工且不听劝阻,该行为破坏了正常的生产秩序,且情节较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但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阻止庐江县供水管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事实,已有查证属实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庐江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郊)行罚决字(2015)10893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五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庐江县公安局对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受处罚人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向***进行了告知,程序合法。庐江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