庐江县供水管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庐江县公安局、庐江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皖01行终1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庐江县公安局。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庐江县人民政府。
一审第三人:庐江县供水管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因诉庐江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5)庐江行初字第002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8时许,在庐江县庐城镇迎松村罗井村民组合铜路边,***站在庐江县供水公司施工队的挖掘机履带上,阻止施工队正常施工且不听劝阻。庐江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郊)行罚决字(2015)10893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五日。***不服,向庐江县政府申请复议,庐江县政府于2015年10月17日作出庐行复决字(2015)3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庐江县公安局作出的**(郊)行罚决字(2015)10893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庐江县公安局作出的**(郊)行罚决字(2015)10893号行政处罚决定及庐江县政府作出的庐行复决字(2015)30号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但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阻止庐江县供水公司施工的事实,已有查证属实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庐江县公安局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对于***的上述违法行为,庐江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同时,庐江县政府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称:上诉人阻止庐江县供水公司施工是出于无奈,是维护自己的正当权利,没有扰乱正常的施工秩序。庐江县公安局对上诉人的处罚错误。请求:一、撤销庐江县人民法院(2015)庐江行初字第00203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庐江县公安局作出的**(郊)行罚决字(2015)10893号行政处罚决定及庐江县政府作出的庐行复决字(2015)30号行政复议决定。三、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庐江县公安局承担。
被上诉人庐江县公安局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庐江县公安局、庐江县政府均辩称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庐江县供水公司述称自己施工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关于案件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同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上诉人庐江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诉人因自己的要求未能实现即阻碍庐江县供水公司的正常施工且不听劝阻的行为存在,该行为破坏了正常的生产秩序,且情节较重。上诉人称自己的阻碍施工的行为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没有证据证实且与庐江县公安局的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庐江县公安局根据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事实,对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的处罚标准起点进行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标准适当。庐江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成
审判员*进学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健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