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庐江行初字第00203号
原告***,女,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代理人张兴元,住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迎松村罗中村民组。系原告父亲。
被告庐江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泥河路。组织机构代码:00327166-6。
法定代表人张文胜,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首松,庐江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姚洪波,庐江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
被告庐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塔山路266号。
法定代表人王连贵,县长。
委托代理人章荣超,庐江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庐江县供水管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军二中路4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774994547W(1-1)。
法定代表人韩飞,总经理。
原告***不服被告庐江县公安局作出的庐公(郊)行罚决字(2015)10893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庐江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庐江县政府)作出的庐行复决字(2015)30号复议决定,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兴元,被告庐江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丁首松、姚洪波,被告庐江县政府委托代理人章荣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庐江县供水管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庐江县供水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庐江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2日作出庐公(郊)行罚决字(2015)10893号行政处罚决定。经庐江县公安局查明:2015年8月2日8时许,在庐江县庐城镇迎松村罗井村民组合铜路边,***站在庐江县供水公司施工队的挖掘机履带上,阻止施工队正常施工且不听劝阻。庐江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五日。***不服,向庐江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庐江县政府于2015年10月17日作出庐行复决字(2015)3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庐江县公安局作出的庐公(郊)行罚决字(2015)10893号行政处罚决定。
***诉称:庐江县供水公司在其农田挖沟埋设自来水管道,其家人并没有反对。只是庐江县供水公司挖沟时毁坏了农田青苗不给补偿,双方才发生纠纷。其阻止供水公司施工,也是出于无奈,不构成扰乱企业正常施工秩序。且公安机关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违反行政处罚程序。庐江县政府作为复议机关,认定***以合铜路征地补偿款没有发放到位为由阻止施工,违背了客观事实。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庐江县公安局作出的庐公(郊)行罚决字(2015)10893号行政处罚决定及庐江县政府作出的庐行复决字(2015)30号行政复议决定。
***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有:
1、庐江县公安局庐公(郊)行罚决字(2015)108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庐江县政府庐行复决字(2015)30号复议决定书1份,证明对***的行政处罚等情况;
2、***、朱文兰门诊病历及治疗发票,证明二人受伤的事实。
庐江县公安局辩称:庐江县公安局的庐公(郊)行罚决字(2015)10893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庐江县政府辩称:庐江县政府作出庐行复决字(2015)30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庐江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有:
1、***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8月2日8时许,在庐江县供水公司挖掘机上站立,阻止施工的事实;
2、报案人伍某某的证言,证明伍某某事发当日报案的事实;
3、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看到***站在挖掘机上阻碍施工,且不听镇村干部及民警劝阻的事实;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现场看到***站在挖掘机上阻止施工且不听镇村干部劝阻的事实;
5、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作为村干到现场协调***阻碍施工一事,***不听劝阻,站在挖掘机履带上不愿意下来的事实;
6、受理案件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庐江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结案报告等,证明公安机关对***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事实。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经当庭核对与原件无异。
庐江县政府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有:
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提出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明庐江县政府对***所作行政复议的程序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庐江县公安局提举的证据,认为证人王某某等人与其有过矛盾,证言不能采信。复议机关程序不合法,违背客观事实。庐江县公安局、庐江县政府对***提举的证据,认为***、朱文兰的病历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庐江县公安局所提举的证据能证明***有阻止庐江县供水公司施工的事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应依法予以认定。同时,庐江县政府已经履行了行政复议的法定程序,***认为复议程序违法,于法无据。***提供的病历等证据,不影响庐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行为及庐江县政府行政复议行为的合法性。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8时许,在庐江县庐城镇迎松村罗井村民组合铜路边,***站在庐江县供水公司施工队的挖掘机履带上,阻止施工队正常施工且不听劝阻。庐江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庐公(郊)行罚决字(2015)10893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五日。***不服,向庐江县政府申请复议,庐江县政府于2015年10月17日作出庐行复决字(2015)3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庐江县公安局作出的庐公(郊)行罚决字(2015)10893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但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阻止庐江县供水公司施工的事实,已有查证属实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庐江县公安局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对于***的上述违法行为,庐江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同时,庐江县政府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金叶
审 判 员 夏雅琴
人民陪审员 姚晓雁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 飞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