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1民辖终17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鼓山南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许建强,该院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益生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友谊北大街368号(中远大厦13层)。
法定代表人:赵合兴,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太中路2号。
法定代表人:赵兵文,董事长。
原审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北院区,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太中路1号。
负责人:许建强,该院院长。
上诉人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5民初25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书》,销售清单显示,被上诉人采取送货方式,收货地址为邯郸市峰峰矿区鼓山南街2号,因此确定交货地邯郸市峰峰矿区鼓山南街2号为合同履行地。且本案争议的也不仅仅是货款,故不能单纯适用“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条款”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为邯郸市峰峰矿区。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具有管辖权。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履行地须明确约定,未明确约定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因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引发纠纷,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由于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新华区,因此本案由该地所在的新华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妥。上诉人关于收货地点即为合同履行地的主张,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磊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王晓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晓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