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润河北益生医药有限公司

河北益生医药有限公司与重庆新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长友药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54民初4463号
原告:河北益生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友谊北大街368号(中远大厦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1043200093。
法定代表人:赵合兴,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彬,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兰,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长友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赵家街道东浦大道10号1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MA5UA10K44。
法定代表人:江宁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重庆国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天致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赵家街道东浦大道10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MA5U87EPX1。
法定代表人:江宁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谭腾,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谭成帅,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新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浦里工业新区赵家组团轻工食品产业园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7842215801。
法定代表人:臧建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堃,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振元,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河北益生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生医药)诉被告重庆长友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友药业)、重庆天致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致药业)、重庆新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北装饰)、王振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3日、2018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生医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彬,被告长友药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被告天致药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腾、谭成帅,被告新北装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生医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新北装饰返还原告益生医药货款19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自2016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天致药业、长友药业、王振元对被告新北装饰的上述款项及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天致药业、长友药业、新北装饰、王振元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益生医药与重庆格瑞林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林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签署了《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益生医药向格瑞林公司采购人工牛黄若干,双方对货物数量、单价、金额、违约责任、争议管辖等进行了书面约定。此后,原告益生医药按照合同约定向格瑞林公司支付了货款190000元。2016年6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2016年底96号通报,要求格瑞林公司立即召回已销售的人工牛黄原料药。次日,格瑞林公司向原告益生医药发出《召回告知函》,原告益生医药遂于2016年6月20日如数将买受的全部货物退回于格瑞林公司并经其签收。2017年3月30日,格瑞林公司将名称变更为重庆新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向原告益生医药出具了《情况说明》,书面承诺格瑞林公司的待办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新北装饰办理。同时,被告天致药业及长友药业与格瑞林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被告王振元与格瑞林公司存在承包挂靠和租用关系,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益生医药在配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总局发布的召回令退回货物后,多次要求各被告返还已付货款均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新北装饰辩称,被告新北装饰没有查找到与原告益生医药相关的销售合同,对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有疑问,没有看到原件;被告王振元和被告新北装饰属于挂靠关系,他是否超越了代理权限也需要通过庭审查明;被告新北装饰是独立法人,对外独立承担债务享有债权,与被告天致药业、长友药业没有关系。
被告天致药业辩称,被告天致药业系2016年10月31日登记成立,与格瑞林公司即现在的被告新北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且没有共同经营,对原告益生医药起诉被告天致药业的诉请,请求法庭依法驳回。
被告长友药业辩称:被告长友药业与原告益生医药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其他的债权债务,被告长友药业与被告新北装饰为独立的法人主体,二者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被告长友药业不应当承担被告新北装饰的任何债务,原告益生医药起诉被告长友药业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益生医药对被告长友药业的诉求。
被告王振元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益生医药提交的证据1、《格瑞林公司销售合同》复印件,被告新北装饰认为该销售合同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天致药业认为与其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明该合同原告益生医药与被告新北装饰有实际履行,被告长友药业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合同没有原件,真实性请法庭核实。证据2,工商银行银行业务回单复议件,被告新北装饰认为该证据上只是加盖了原告益生医药的印章,但工商银行的印章不清楚,相当于一个复印件,被告天致药业、被告长友药业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证据3,《重庆格瑞林药业有限公司人工牛黄原料药召回告知函》、《货物收到回执单》,被告新北装饰认为《货物收到回执单》上的格瑞林公司的印章与《情况说明》上格瑞林公司的印章不一致,召回告知函是被告王振元写的,召回的工作当时是在进行,但是是否与原告益生医药有关,现在无证据证实。被告天致药业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联性,两者的印章明显不一致,被告长友药业同意被告新北装饰的意见,有召回事件发生,但是否与原告益生医药有关联,原告益生医药没有提交有力证据证明,货物回执单仅有格瑞林公司盖章,没有接收人签字,这不符合库房管理规范,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合格供货方档案表》、被告天致药业药品生产许可、被告长友药业生产许可、国家药监局对重庆格瑞林药业的检查通报,被告新北装饰认为该证据是格瑞林公司及麦德林药业网上对外公开信息,只是证实被告新北公司前身有合法生产药品的资质,与原告益生医药是否有关无法证实,被告天致药业认为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益生医药的证明目的。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审查认为,《格瑞林公司销售合同》、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虽然原告益生医药未提供原件,但该证据能和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益生医药与被告新北装饰签订销售合同并支付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货物收到回执单》上的格瑞林公司的印章虽然与《情况说明》上格瑞林公司的印章不一致,但被告新北装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印章系伪造,并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新北装饰、被告长友药业、被告天致药业的相关资质及公司情况,但达不到原告益生医药证明被告新北装饰、被告长友药业、被告新北装饰存在人格混同的证明目的。
对于被告新北装饰提交的证据1、《购销合同》,原告益生医药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并非销售药品合同且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对于该证据,本院认为,该《购销合同》系格瑞林公司与他人签订的购买彩钢夹芯板的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重庆格瑞林药业有限公司2016年6月人工牛黄成品召回记录表》,原告益生医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表形式上没有任何主管单位的签章,实质上其内容也不符合真实情况。对于该证据,本院认为,虽然该召回记录中有记录批号为160303号的人工牛黄的情况,但是该表仅仅是格瑞林公司的内部记录表,且无任何制作人的签名,而原告益生医药提供的《货物收到回执单》单上加盖有格瑞林公司公章,原告益生医药提供的《货物收到回执单》的证明效力更大,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日格瑞林公司(现为被告新北装饰)授权被告王振元在全国销售格瑞林公司生产的人工牛黄产品。授权书有效期: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6年3月17日格瑞林公司与原告益生医药签订《重庆格瑞林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供方:重庆格瑞林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需方:河北益生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时间:2016年3月17日,签订地址:重庆市开县。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名称:人工牛黄,规格:25kg/桶,数量500kg,单价380元,金额190000元(大写壹拾玖万元整)。一、质量标准及要求:《中国药典》2015年版一部。二、运输方法及交货地点和费用负担:汽运,供方承担。三、验收期限:货到需方(7)日内提出质量异议。四、结算方式及期限:款到发货(凭电汇底单)。五、包装标准:包装为圆纸桶,内包装为PE装料袋。六、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执行。七、其他约定事项:本产品在未使用的情况下,有效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供方负责;如发生合同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八、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传真件有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九、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新世纪分理处,账号:XXXX。”格瑞林公司作为甲方在该销售合同上加盖其合同专用章,被告王振元作为格瑞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其后被告王振元在该合同复印件上书写“该文件属实王振元”,原告益生医药作为乙方在合同上加盖河北益生医药有限公司原料药部印章。2016年3月21日原告益生医药向格瑞林公司在销售合同上载明的银行帐号转账190000元。2016年6月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中心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格瑞林公司进行检查,检查发现问题,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要求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监督格瑞林公司封存其库存人工牛黄原料药,责令格瑞林公司召回已销售产品。2016年6月8日格瑞林公司发出《重庆格瑞林药业有限公司人工牛黄原料药召回告知函》,召回全部有效期内的人工牛黄原料药。2016年6月20日格瑞林公司收到原告益生医药退回人工牛黄数量500kg,批号为160303。原告益生医药将购买的人工牛黄500kg退还格瑞林公司后,格瑞林公司未将货款退还原告益生医药。
另查明,格瑞林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变更名称为重庆新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3月30日被告新北装饰作出情况说明,对需由格瑞林公司待办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新北装饰办理。
本院认为,原告益生医药与格瑞林公司签订的《重庆格瑞林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益生医药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格瑞林公司的银行帐号转账付款,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格瑞林公司召回已销售有效期内的人工牛黄原料药,原告益生医药将购买的500kg人工牛黄退回格瑞林公司,被告格瑞林公司未履行按合同约定交付合格产品的义务。虽然被告新北装饰辩称,《货物收到回执单》上格瑞林公司的印章与格瑞林公司的印章不一致,但被告新北装饰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货物收到回执单》上格瑞林公司的印章系伪造,因此被告新北公司的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在原告益生医药已将货物退回格瑞林公司的情况下,格瑞林公司应当将货款退还原告益生医药。因格瑞林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变更公司名称为重庆新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格瑞林公司的待办债权债务由被告新北装饰办理,因此对于原告益生医药要求被告新北装饰返还货款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新北装饰未能及时退还原告益生医药的货款,造成原告的资金利息损失,被告新北装饰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对于原告益生医药主张被告天致药业、被告长友药业与重庆格瑞林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要求被告天致药业、被告长友药业对被告新北装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益生医药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天致药业、被告长友药业与被告新北装饰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益生医药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原告益生医药要被告天致药业、被告长友药业对被告新北装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益生医药主张被告王振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王振元是经格瑞林公司授权进行人工牛黄销售,作为委托代理人与格瑞林公司签订《格瑞林公司销售合同》,并且该合同中明确表明被告王振元为委托代理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新北装饰承担。因此对于原告益生医药要求被告王振元对于被告新北装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新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益生医药有限公司货款19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其资金占用费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北益生医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9元,由被告重庆新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向 祥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春燕
书 记 员  周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