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1民辖终6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迁西县妇幼保健院,住所地迁西县津源西街*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益生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友谊北大街368号(中远大厦13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迁西县妇幼保健院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5民初4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迁西县妇幼保健院上诉称,按目前药品销售的交易习惯,均是由卖方送货至卖方单位,药品的收货地点即为合同履行地,而收货地点为迁西县津源西街6号,即上诉人单位所在地。因此,无论本案遵循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均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迁西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由于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新华区,因此本案由该地所在的新华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妥。上诉人关于药品的收货地点即为合同履行地的主张,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博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