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民辖终1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第四医院,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通安路**。
法定代表人:顾延斌,该院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友谊北大街**(中远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合兴,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邯郸市第四医院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05民初89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都系被上诉人事先将货物提供到上诉人单位,上诉人用多少货物,视为履行多少,剩余的货物由被上诉人取走(退货证明为证),整个履行过程都系在上诉人单位完成,故合同履行地应为上诉人所在地邯郸市峰峰矿区,为便于更好的解决纠纷,依据民诉法第23条之规定,因合同发生的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起诉,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在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和管辖法院的前提下,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起诉上诉人请求给付货款,本案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故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为合同履行地。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在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住所地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磊
审判员 陈 博
审判员 王晓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赵晓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