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金牛线缆有限公司

江苏新金牛线缆有限公司、建湖创柯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1民初6503号
原告:江苏新金牛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东桥村埂东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MA1MQB0941。
法定代表人:凌建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韵,江苏森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江苏森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湖创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县城五洲国际商贸城4幢1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5MA20WKHLX6。
法定代表人:朱汉章。
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68859.3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18元(利息计算方式:以168859.34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20年10月13日的利息为1318元),共计170177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电缆,双方于2020年6月26日签订了《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型号为TJV-lKV、规格为3*240+2*120的电缆260米和型号为TJV-lKV、规格为3*95+2*50的电缆580米;货到被告现场后一个月内付清全款。原告在2020年6月30日按照被告的订货要求向被告供应了全部的电缆。被告法定代表人签收了全部电缆并于2020年7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45000元货款。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催讨并于2020年9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律师公函,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168859.34元,但被告置之不理。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20年6月26日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型号为TJV-lKV、规格为3*240+2*120的电缆260米和型号为TJV-lKV、规格为3*95+2*50的电缆580米,含税价232455.8元,货到被告现场后一个月内付清全款。2020年6月30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订货要求向被告供应了全部的电缆,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汉章签收。2020年7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汉章向原告支付了45000元货款,余款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于2020年9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律师公函,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168859.34元,但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款项,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抗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湖创柯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新金牛线缆有限公司货款168859.34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4元,保全费139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699元,由被告建湖创柯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朱志道
人民陪审员  贡山凌
人民陪审员  吴国琴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 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