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金牛线缆有限公司

江苏新金牛线缆有限公司、建湖创柯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411执2996号
申请人:江苏新金牛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东桥村埂东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MA1MQB0941。
法定代表人:凌建良,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建湖创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县城五洲国际商贸城4幢1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5MA20WKHLX6。
法定代表人:朱汉章,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江苏新金牛线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湖创柯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411民初65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建湖创柯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江苏新金牛线缆有限公司货款168859.34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4元,保全费139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699元,由被执行人建湖创柯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申报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况、人员下落等进行核查,采取执行措施如下:
上述执行过程有财产查询资料、执行笔录、限制高消费令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调查结果予以确认,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人员线索,对本院作出的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予以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0)苏0411民初65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振
审判员 奚无政
审判员 柏 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舒丹
附:终本案件须知:
本案权利人应当自上述财产控制届满15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续控申请,否则,财产控制期限届满后,其控制效力自动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