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金牛线缆有限公司

江苏新金牛线缆有限公司、国茂置业(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11民初2816号
原告:江苏新金牛线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MA1MQB0941,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东桥村埂东组。
法定代表人:凌建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韵,江苏森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江苏森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茂置业(苏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7MA1MAX3Q5N,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嘉元路959号元和大厦612-1室。
法定代表人:陈增荣。
原告江苏新金牛线缆有限公司诉被告国茂置业(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韵、陈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295277.6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833.25元(利息计算方式:以295277.6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2021年3月25日为16833.25元)共计31211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苏州相城区服装城项目一、二标工程需要,于2018年10月25日与原告签署了《上海绿地事业一部苏州相城服装城项目一、二标段电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品牌为新金牛的电线电缆,后原告按照被告订货数量和要求,总计向被告供货1085277.65元,但被告仅支付了790000元,剩余295277.65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9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做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上海绿地事业一部苏州相城服装城项目一、二标段电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品牌为新金牛的电线电缆,后原告总计向被告供货1085277.65元,被告支付了790000元,2021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要剩余货款295277.65元,催要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绿地事业一部苏州相城服装城项目一、二标段电缆采购合同》、销售交货单、电子银行网上回单、发票、律师函、EMS面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恰当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5277.65元及该款自2019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茂置业(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新金牛线缆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本金295277.6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2元,减半收取2991元,由被告国茂置业(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李旭光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洪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