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金牛线缆有限公司

籟苏新金牛线缆有限公司、江苏晶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411民初8383号之一
原告:江苏新金牛线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MA1MQB0941,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东桥村埂东组。
法定代表人:凌建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韵,江苏森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江苏森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晶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MA21JGK73F,住所地扬州市高邮经济开发区双庙村倪家1组、2组、4组,汤南7组。
法定代表人:冯春美,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新金牛线缆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晶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江苏晶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电缆采购合同》第七条约定:“因本合同引发争议的,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诉讼解决。”该合同前言部分载明:“双方在江苏高邮市订立本合同条款。”根据民诉法规定,本案应当由高邮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依法移送本案至高邮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电缆采购合同》第七条约定:“因本合同引发争议的,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诉讼解决。”该合同前言部分载明:“…双方在江苏高邮市订立本合同条款。”该约定视为双方当事人对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高邮市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旭光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洪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