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晋远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

湖北晋远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鄂0506执异19号
异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湖北晋远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晋远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6917714878,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高新技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陶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松,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执行人***,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住址宜昌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异议申请人湖北晋远公司送达(2017)鄂0506执118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现异议申请人对该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该执行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申请人湖北晋远公司称,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异议申请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在异议申请人处的工程款收入800,000.00元,但异议申请人是与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泸州十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是由泸州十建公司具体施工承建的,被执行人系该公司委派的项目施工人员,因此相关工程款权利应由泸州十建公司享有,异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并且异议申请人由于泸州十建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义务,故异议申请人对工程款享有拒不支付的抗辩权。综上,异议人认为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本次执行错误,特申请撤销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7)鄂0506执118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异议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实地照片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经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李廷德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6)鄂0506民初25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执行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李廷德借款本金600,000.00元,并承担以该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鄂0506执118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在异议申请人处工程款收入800,000.00元,并要求异议申请人予以协助执行。
同时查明,2013年10月19日,异议申请人湖北晋远公司与泸州十建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泸州十建公司承建异议申请人湖北晋远公司“晋远商用厨具工业园项目生产车间、展厅工程”。上述工程款为异议申请人依据合同约定在条件成就时应向泸州十建公司支付的价款。
本院认为,本院(2017)鄂0506执11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的工程款为异议申请人湖北晋远公司对泸州十建公司因合同而产生的应付款,并非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收入款项。故异议申请人提出的该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异议申请人提出对该工程款享有拒不支付的抗辩权,应属实体权利,根据审执分离的原则,对此理由是否成立需要经过诉讼程序通过审理或经过仲裁程序进行仲裁裁决确定,不宜在执行异议案件中一并调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7)鄂0506执1189号执行裁定书和(2017)鄂0506执118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异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顾 红
审判员 周江中
审判员 罗延林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李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