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东胜科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东胜科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包头市昆都仑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203民初2263号
原告:山西东胜科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勇奇。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春雁,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昆都仑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丽,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博宇,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东胜科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星公司)与被告包头市昆都仑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昆区疾控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勇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春雁,与被告昆区疾控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博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共计33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参加被告名为“昆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实验室设备采购项目”招投标,后以最低价格中标。中标后,原告按照被告投标文件的要求,向被告供应设备并进行安装。截止2017年3月1日,原告完全执行中标项目的生产安装,并按照被告实际使用要求增加中标内容的部分完全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且所有设备均交付使用至今,以上款项共计332000元。原告货物验收合格后,被告一直拖欠货款未向原告支付过以上款项,原告多次申请被告支付欠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33.2万元货款,缺少合同及双方的对账函等证据佐证,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将名称从山西东胜科星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山西东胜科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据二昆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实验室设备采购项目采购结果公示(打印件,来源于包头市政府采购网),证明原告通过竞争性谈判,于2016年11月23日在被告实验室设备采购项目中标,成为中标供应商,中标金额为265000元。证据三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设备清单(原告自制),原告向被告供应安装的设备部分图片(原告拍摄),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实验室设备共分两部分,共332000元。1、按照中标内容供应安装共计265000元(该部分清单已经在税务局备案);2、原告在安装过程中,应被告实际需要的要求向被告另外供应67000元设备。证据四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在完成供应设备的安装后,依法为被告开具了发票,已开具发票金额为265000元。证据五包头市政府采购资金支付通知,证明1、只有在完成设备安装的基础上才有付款的行为,该支付通知足以说明,被告完成了至少265000元的设备供应;2、被告已经就该项目收到了财政拨款297552元,并就向原告付款事宜依法通过了采购经办人和相关负责人的审批,该款项应当向原告支付;3、从该支付通知内容可见,被告持有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编号为包采同2016-49945号,及相关材料,被告应当依法向法庭出示,否则承担不利责任。被告对证据一、二、四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三、五不认可。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庭审查清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2016年11月23日原告科星公司成为被告昆区疾控中心实验室设备采购项目中标供应商,中标金额265000元。中标后,原告自述除按照中标金额265000元供货外,另外还供货67000元,共计供货价值332000元。被告称仅收到了265000元的设备,没有收到67000元的设备。原告已为被告开具了26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对于67000元的设备,原告仅提供了盖有原告公章的设备报价单一份,未能提供其他材料佐证交付情况。
二、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将名称“山西东胜科星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山西东胜科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三、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以(2017)内0203刑初31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张海莲(原昆区疾控主任)犯有贪污罪、受贿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任志军(原昆区疾控副主任)犯有贪污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该判决业已生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中标金额26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另外的67000元设备款,原告既不能提供合同,亦未能提供交付凭据,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关于利息,原告无证据显示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从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65000元为基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昆都仑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东胜科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备款2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6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4月15日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1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昆都仑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静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丹丹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