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1104民初2631号
原告:沈阳华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屈登月,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鹏阳商务咨询中心,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原告诉状中列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沈阳华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鹏阳商务咨询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沈阳华廷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09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承揽盛京医院盘锦学术报告厅音响系统安装工程项目。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所需的会议音响系统全套设备共34项,合同总价款409000元,质保期为一年,从货物到现场之日起计算,***为合同总价款的5%。原告按照约定在2014年2月25日将货物运送到盘锦市辽滨经济开发区盛京医院,被告将音响设备安装完毕后,原告派人员进行调试及现场技术指导。被告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368100元,尚欠原告40900元。质保期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华廷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被告沈阳市鹏阳商务咨询中心准确的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沈阳市鹏阳商务咨询中心送达,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华廷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23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