庐江县罗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庐江县云海砼业有限公司、庐江县罗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4民初7269号
原告:庐江县云海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白湖镇泉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591426109E(1-1)。
法定代表人:王义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民,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国,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庐江县罗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交通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731642488N。
法定代表人:钱良满,执行董事。
原告庐江县云海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庐江县罗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之规定,本案由审判员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缺口钒资源安置房”工程项目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该合同就相关的权利义务做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该工程项目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混凝土供应期间,被告因无力支付货款,先后向原告出具了三张欠条,共计欠原告货款2745454.5元,此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现仍欠原告货款95454.5元未付。
2015年4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庐江县钒资源三期二标段”工程项目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该合同就相关的权利义务做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该工程项目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原告累计供应给被告5818645元混凝土,被告支付了货款5700000元,现仍欠原告货款118645元未付。
2016年9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世纪华府”工程项目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该合同就相关的权利义务做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该工程项目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原告累计供应给被告10119612.5元混凝土,被告支付了货款8500000元,现仍欠原告货款1619612.5元未付。
2018年10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安徽吉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项目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该合同就相关的权利义务做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该工程项目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原告累计供应给被告2322146.46元混凝土,被告支付了货款2048180元,现仍欠原告货款273966.46元未付。现诉请法院:
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因“缺口钒资源安置房”项目所欠原告的砼款95454.5元,并判令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月利息1.5%支付欠款违约金,直至所欠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因“庐江县钒资源三期二标段”项目所欠原告的砼款118645元,并判令被告支付欠款违约金97882.13元(该违约金为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按月利息1.5%计算,此后违约金仍按此标准计算,直至所欠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因“世纪华府”项目所欠原告的砼款1619612.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0980.63元(1619612.50元×5%);
4、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因“安徽吉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项目所欠原告的砼款273966.46,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698.32元(273966.46元×5%);
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1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缺口钒资源安置房”工程项目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除对商品混凝土的强度、价格等项进行约定外,还对违约责任约定为:被告对差欠的货款金额按每日万分十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该工程项目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在混凝土供应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了3张欠条,共计欠原告货款2745454.50元。此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95454.50元。
2015年4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1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庐江县钒资源三期二标段”工程项目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除对商品混凝土的强度、价格等项进行约定外,对付款方式和期限约定为:2015年年内付总方量工程款的50%,剩余款2016年年内付清;对违约责任约定为:被告对差欠的货款金额按每日万分十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该工程项目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原告先后共计供应给被告5818645元的混凝土。其间,除被告已支付了货款570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18645元。
2016年9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1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世纪华府”工程项目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除对商品混凝土的强度、价格等项进行约定外,还对违约责任约定为:违约方应承担本合同总货款金额5%的赔偿金;被告对差欠的货款金额按每日万分十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该工程项目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原告先后共计供应给被告10119612.5元混凝土。其间,除被告已支付了货款850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619612.50元。
2018年10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1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安徽吉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项目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除对商品混凝土的强度、价格等项进行约定外,对付款方式和期限约定为:原告供货货款达到50000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80%的货款,以此类推。如工程结束后期货款未达到500000元,则按实际发生的货款,被告支付给原告80%的货款,余款20%待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违约,违约方应承担本合同总货款金额5%的赔偿金;被告对差欠的货款金额按每日万分十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该工程项目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原告先后共计供应给被告2322146.46元混凝土。其间,除被告已支付了货款204818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273966.46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2013年5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以及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三张,证明被告因承建“缺口钒资源安置房”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以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2、2015年4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以及应收款结算单一组,证明被告因承建“庐江县钒资源三期二标段”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以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3、2016年9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以及应收款结算单一组,证明目被告因承建“世纪华府”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以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4、2018年10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以及应收款结算单一组,证明被告因承建“安徽吉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以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核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四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体现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且合同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而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根据上述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行为业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偿还所欠混凝土货款,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因本案的商品混凝土买卖行为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故应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庐江县罗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庐江县云海砼业有限公司货款2107678.4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92561.08元,合计2300239.54元;
二、在上述被告庐江县罗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庐江县云海砼业有限公司2107678.46元货款中,其中的95454.5元货款自2021年8月16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欠款违约金至货款本金付清时止;其中的118645元货款自2021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欠款违约金至货款本金付清时止。
案件受理费2559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0593元,由被告庐江县罗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金叶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章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