庐江县罗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庐江县罗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4民初8145号
原告:***,男,194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彩霞,庐江县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庐江县罗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交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731642488N。
法定代表人:钱良满。
原告***与被告庐江县罗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埠建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埠建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罗埠建安公司立即返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32467元(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算,自2019年1月5日至2021年9月4日,共计32个月,利息为1280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算,自2019年3月16日至2021年9月5日,共计29个月零20天,利息为29667元,利息合计42467元,减去2021年春节前支付的10000元利息,下剩32467元利息未付);并要求罗埠建安公司自2021年9月5日起,以1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到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罗埠建安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罗埠建安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7年4月16日向***借款100000元,借款时罗埠建安公司向***出具了一张收据,在收据上注明:兹收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在收据上还注明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到2019年3月16日双方将借款利息结算后,罗埠建安公司将原收据收回,并于结算利息当日重新向***出具一张收据。2019年1月5日***再次借款40000元给罗埠建安公司,罗埠建安公司于收到借款当日向***出具收据。在罗埠建安公司出具的收据上,罗埠建安公司经手人均签字并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予以认可。以上二笔借款都是***儿子黄国奎在银行提取现金予以支付给罗埠建安公司。自借款后,***一直向罗埠建安公司主张还款,但罗埠建安公司至今分文未付。
罗埠建安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5日、2019年3月16日罗埠建安公司分别向***出具收据,收据分别载明收到***人民币肆万元整、壹拾万元整。两张收据上均书写有“10‰”的字样,并加盖罗埠建安公司财务专用章,经手人为钱海俊。
***自述,2019年3月16日收据上的100000元,系2017年4月16日罗埠建安公司向其所借,2019年3月16日经双方结算,罗埠建安公司结清前期利息,收回原收据,并重新向其出具该张收据。案涉两次借款均系其儿子黄国奎从银行取现交付给罗埠建安公司。上述收据出具之后,罗埠建安公司仅于2021年春节前支付10000元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至今。
上述事实,由***的陈述以及收据、邮储银行对账单、户口本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罗埠建安公司向***借款有收据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收据上载明的“10‰”字样与***关于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的陈述一致,且该约定的利率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截止***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13日,罗埠建安公司欠***利息42840元,其中借款40000元利息为12920元(自2019年1月5日计算至2021年9月13日,计32个月零9天,按照月利率10‰标准计算),借款100000元利息为29967元(自2019年3月16日计算至2021年9月13日,计29个月零29天,按照月利率10‰标准计算)。对于***自认罗埠建安公司已付的10000元利息应予以扣减,截至2021年9月13日罗埠建安公司尚欠***利息32887元。
双方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可以随时主张,但应给予罗埠建安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自***本案起诉后,罗埠建安公司在至今的必要准备时间内仍未付款,故本院对***诉求罗埠建安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32840元,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庐江县罗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及利息32887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9月13日,后期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庐江县罗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 玲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谌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