庐江县罗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庐江县罗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4民初5692号
原告:***,女,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和民、夏元珍,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庐江县罗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交通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731642488N。
法定代表人:钱良满,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庐江县罗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之规定,本案由审判员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元珍到庭参加诉讼;庐江县罗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经营房地产开发和建设的企业,经常需资金周转。2019年3月12日,原告将400000元资金转给叔叔高自福,由高自福将此款转给被告,被告收到款后向原告出据,并在收据上注明此款系年(利率)15%。近年,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支付。现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35000元(以4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自2019年3月12日至2021年6月12止。之后利息以此类推,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经营房地产开发和建设的企业。原告之叔高自福与被告员工相识。被告因资金周转需求,于2019年3月12日,通过高自福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当日,原告将该400000元通过银行转汇给高自福,高自福随即将该400000元转汇到被告银行账户。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收据载明:兹收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年息15%。被告借款后,本息至今分文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庐江县罗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收据,证明借款发生的事实;3、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明案涉借款由原告转给高自福,再由高自福转给被告。案涉证据均经庭审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上述案件事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400000元,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由于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关于利息支付方面,因双方在条据中明确约定了按年利率15%计付利息,该约定的标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并按年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原、被告诉争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庐江县罗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35000元(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自2019年3月12日至2021年6月12),本息合计535000元。2021年6月13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被告庐江县罗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金叶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章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