庐江县罗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庐江县罗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4民初4690号

原告:***,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才,庐江县龙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庐江县罗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庐城镇交通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731642488N。

法定代表人:钱良满。

原告***与被告庐江县罗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吴荣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庐江县罗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付清工程款44.9万元(并承担欠付工程款违约责任自2019年5月10日起按照同等贷款利率支付到实际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安徽省庐江县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把庐江县庐城镇境内的翰林院及城东世纪华府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又把该工程中的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早已施工结束,于2019年5月10日经结算,被告公司会计钱海俊出具欠据一张,金额59.09万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5万元,还下欠44.09万元。原告催讨多次,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依法要求被告自欠付工程款之日按照同等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诉法》、《民法典》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具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庐江县罗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2018年,庐江县罗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翰林苑以及世纪华府四期中的防水工程交由***施工,防水工程于2018年年底结束。***与庐江县罗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2019年5月10日,双方经结算,庐江县罗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会计钱海俊出具一张欠据给***,载明:兹欠到***人民币伍拾玖万零玖佰元整,此款系翰林苑、世纪华府防水,钱海俊在经手人处签名。2019年腊月,庐江县罗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15万元工程款,尚欠44.09万元工程款至今未还。之后,***多次向庐江县罗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催讨该笔欠款,但庐江县罗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均借故拖延,没有归还***的该笔欠款。

上述事实,有***关于庐江县罗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欠其工程款440900元形成过程及多次向庐江县罗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催讨此笔欠款等情况的当庭陈述,并有***举证的身份证一份、企业信息一份、欠据一张等为凭。上述证据载卷佐证,证据充分确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证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于2018年年底完成庐江县罗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交付的翰林苑、世纪华府四期的防水工程,2019年5月10日,双方经结算后由庐江县罗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590900元的欠据一张,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因庐江县罗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归还150000元工程款,现庐江县罗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归还***工程款440900元。关于***要求庐江县罗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2019年5月10日起按照同等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到实际还清之日的主张,本院认为欠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还款利率,该440900元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欠款发生后,***多次向庐江县罗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催讨此笔工程款,庐江县罗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拒不归还此笔工程款,显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显属无理。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庐江县罗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40900元及利息(利息以440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6元,减半收取4018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7038元,由被告庐江县罗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其富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吴忆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