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金民商初字第367号
原告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宝泰钢模板租赁站。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经营者赵建辉,男,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人,系该租赁站业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宁夏鑫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宝泰钢模板租赁站与被告宁夏鑫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宝泰钢模板租赁站以与被告宁夏鑫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宁夏鑫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宝泰钢模板租赁站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宝泰钢模板租赁站撤回对被告宁夏鑫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32元,减半收取616元,由原告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宝泰钢模板租赁站负担。
代理审判员 何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勇
附:相关法律法规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