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鑫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金执字第1097-1号
申请执行人康文义,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定边县人,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被执行人***,男,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海安县人,个体户,其余情况不详。
被执行人***,男,汉族,江苏省海安县人,个体户,其余情况不详。
第三人宁夏鑫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金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康文义支付劳务费45000元,利息12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955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490元,执行费624元,合计48869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向宁夏鑫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第三人宁夏鑫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对全部到期债务没有提出异议,并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宁夏鑫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到期债权中的48869元予以强制执行;
二、划拨(冻结)第三人宁夏鑫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86314.50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韩勇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翟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