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1)宁01民辖终66号
上诉人宁夏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某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凤区法院)(2021)宁0106民初167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宁夏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原裁定违反了法律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的是一个电梯安装活动,实际履行地为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区。电梯的安装活动属于建筑行为,安装结束后电梯即添附为该建筑物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因此双方签订的《电梯门套生产安装合同》更大程度上是一个建设施工合同。虽然双方在上述合同中约定,如发生纠纷由甲方宁夏华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本案仍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因电梯安装事宜签订了《电梯门套生产安装合同》,并因此发生纠纷。故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在《电梯门套生产安装合同》中第九条约定的“如协商不成时,由甲方所在地管辖”内容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有效约定。合同中的甲方即本案上诉人,上诉人住所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区,故金凤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王建玲
书记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