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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宁夏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221民初4910号 原告:张某某,住宁夏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 法定代表人:贾某,系宁夏某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宁夏某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系宁夏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系宁夏某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某乙公司,住所地:宁夏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系宁夏某乙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华某,住贺兰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宁夏某公司、宁夏某某公司、宁夏某乙公司、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4日立案后,原告张某某于2025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23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