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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某租赁部、宁夏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106民初7391号 原告:银川市某租赁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的企业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银川市某租赁部与被告宁夏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1日立案。原告银川市某租赁部于202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银川市某租赁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银川市某租赁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1359元,由原告银川市某租赁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