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

青铜峡市房屋产权交易服务中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宁0104执异167号
异议人:青铜峡市房屋产权交易服务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利民西街。
法定代表人:牛萧云,该中心主任。
申请执行人:司金祥,男,1974年11月05日出生,汉族,住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永康北巷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司金祥与被执行人***、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青铜峡市房屋产权交易服务中心对执行***、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至合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请求:请求法院撤销(2019)宁0104执647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和理由:1、宁夏恺元公司承建的2014年第二批公租房项目,是2014年中标工程,中标价为48428872.63元,合同签订于2015年6月7日完工,实际完工日期为2021年5月,现没有竣工备案,没有结算,由于每年农民工工资原因,致使我方支付46383177.63元,按照合同价付款率达到95.78%。2、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5年,自交工以后,合同价款5%的质保金为242万元用于工程质量的维修,5年以后才能付清。综上,青铜峡市房屋产权交易服务中心提出异议申请,无法协助执行。
异议人青铜峡市房屋产权交易服务中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019)宁0104执6478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019)宁0104执647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经审查查明,司金祥与***、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宁0104民初1364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向司金祥偿还借款本息480万元。但被***、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司金祥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2019)宁0104执64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4879096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以邮寄的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等相关法律文书。同时,本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不动产等财产信息。经本院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号牌为×××、×××、×××、×××车辆,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12月24日查封了上述车辆车户,查封期限为自查封之日起两年,因上述车辆本院并未实际扣押,本院目前无法处置;查明被执行人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兴庆区新华东街建发商业广场3号楼11号营业房(产权证号:XX**)、兴庆区新华东街建发商业广场2号楼四层1号房(产权证号:XX**)、兴庆区新华东街建发商业广场2号楼五层1号房(产权证号:XX**)、兴庆区新华东街建发商业广场2号楼6号营业房(产权证号:XX**)、兴庆区新华东街建发城市花园2号楼2号营业房(产权证号:XX**)房产,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轮候查封了上述房屋产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自查封之日起三年,因为有查封,本院目前无法处置。因该案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0年1月8日作出(2019)宁0104执647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21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19)宁0104执647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青铜峡市房屋产权交易服务中心:申请执行人司金祥与被执行人***、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执行案件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协助执行下列事项: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在你处工程款4879096元。附(2019)宁0104执647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
现青铜峡市房屋产权交易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无法协助执行,要求本院撤销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异议人青铜峡市房屋产权交易服务中心提出异议的原因是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在青铜峡市房屋产权交易服务中心工程款4879096元的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依据上述规定,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应当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第三人对此提出有实体权利争议的异议,执行法院不得强制执行,也不对异议进行审查。本院在(2019)宁0104执6478号案件执行过程中,直接向青铜峡市房屋产权交易服务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要求冻结被执行人在青铜峡市房屋产权交易服务中心处的工程款,该执行行为不当。综上,异议人青铜峡市房屋产权交易服务中心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撤销本院(2019)宁0104执647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
审判长 王 坤
审判员 董恒毅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茹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45.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47.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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