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

银川市供热燃气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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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宁0104执异18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银川市供热燃气服务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147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军,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男,该中心市场监督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颖,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李根成,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楠,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永康北巷子33号。

法定代表人:周雪原,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李根成与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元公司)、银川市供热燃气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供热燃气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供热燃气中心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供热燃气中心提出执行异议称,请求:解除供热燃气中心账户(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营业部,账号:×××)的查封、冻结等全部执行措施。事实和理由:1.案涉账户内的资金并非供热燃气中心所有,该账户内资金属于特殊的政府监管资金。为监管各供热趸售企业采暖费资金,保证城市集中供热用户的合法权益,2019年12月供热燃气中心设立案涉账户。该案涉账户内的所有资金均为各趸售企业所缴的采暖费,用于保障城市供热正常运转,账户内的资金并非属于供热燃气中心所有。故贵院对案涉账户的执行措施违反法律规定。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货币作为特殊的种类物,以“占有即所有”为原则,但对于政府部门设立的监管账户中的货币,其可以通过相关政府会议纪要、设立目的等证据将其特定化,此时监管账户内的货币不再属于种类物,而系因具有特定目的而存储的特定物。就本案而言,案涉账户系根据政府部门的专门会议纪要精神所设立,其来源均系趸售企业收取的采暖费用,其权属应当属于各趸售企业。此时案涉账户中的资金不应属于种类物,不适用占有即所有的原则,完全可以将其特定化。2.对涉案账户的执行措施可能导致供热群体性事件的发生。案涉账户所设立的目的系为加强银川城区集中供热趸售企业采暖费资金的监管管理,预防城市集中供热发生系统性风险,保障城市集中供热用户的合法权益,案涉账户内的资金专款专用,专门用以支付趸售企业日常供热所需的各类必要经营成本,如案涉账户被采取执行措施将会存在供热断供的隐患,从而引起供热群体性事件的发生。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供热燃气中心特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故,请求支持异议人供热燃气中心的异议请求。

异议人供热燃气中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银市政发[2019]276号《银川市市政管理局关于提请审议建立趸售企业采暖费归集政府监管账户的请示》复印件一份、《银川市市政管理局专题会议纪要》(2019·第3次)复印件一份、《预算单位账户开立核准书》复印件一份、《开户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关于印发《银川市集中供热趸售企业采暖费归集政府监管账户实施方案(暂行)的通知》复印件一份、《银川市供热燃气服务中心关于启用政府监管账户的通知》复印件一份;2.《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运维收费托管协议》复印件一份、《宁夏林盛供热有限公司收费托管及运维监管协议》复印件一份、《共管账户资金监管协议》复印件一份两份、《关于银川市供热燃气服务中心共管账户资金管理情况说明函》复印件一份;3.《银川市集中供热趸售企业采暖费归集政府监管账户支付审批表》复印件三十六张、《关于拨付天煜公司共管账户资金的汇报材料》复印件一份、《宁夏林盛供热有限公司支付申请》复印件一份、《宁夏林盛供热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4.《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银川供热燃气服务中心(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装POS终端清单》复印件一份、《付临门支付有限公司特约商户、追踪端信息变更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关于银川市供热燃气服务中心结息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5.《银川市供热燃气服务中心明细账》打印件两份(2021.01-2021.12、2022.01-2022.03)、《中国民生银行虚拟子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一份。

申请执行人李根成辩称,1.本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供热燃气中心采取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2.案涉账号并非属于法律规定的不能冻结的情形;3.若属于案外人资金,应由案外人提起异议。综上,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恺元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查明,李根成与恺元公司、供热燃气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宁01民终505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恺元公司支付李根成工程款8603107元;供热燃气中心在欠付工程款7683107元范围内对李根成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76900元,由李根成负担4921元,恺元公司负担719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李根成负担。调解生效后,李根成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22)宁0104执1620号。2022年3月3日,本院作出(2022)宁0104执16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8675086.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银川市供热燃气服务中心名下银行存款7753882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三、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银川市供热燃气服务中心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2022年3月4日,本院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营业部冻结供热燃气中心账号为×××存款7753882元。该账户类别为活期。现异议人供热燃气中心对本院冻结其银行账户存款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2019年11月25日,银川市市政管理局向各趸售供热企业及相关单位下发关于印发《银川市集中供热趸售企业采暖费归集政府监管账户实施方案(暂行)》的通知一份,载明:《银川市集中供热趸售企业采暖费归集政府监管账户实施方案(暂行)》经市市政管理局局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遵照执行。该通知后附银川市集中供热趸售企业采暖费归集政府监管账户实施方案(暂行)一份,内容为:成立银川市集中供热趸售企业采暖费归集政府监管账户领导小组;集中供热趸售企业采暖费归集政府监管方式为协议监管方式与集中监管方式(开设政府监管银行账户,与银行签订集中供热资金监管合作协议)……。

再查明,2022年4月27日,供热燃气中心与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国能宁夏供热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签订《共管账户资金监管协议》一份,载明:监管账户户名:银川市供热燃气服务中心;开户银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签约主账号:×××;甲方子账户:×××。

2022年4月28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出具《关于银川市供热燃气服务中心共管账户资金管理情况说明函》一份,载明:银川市供热燃气服务中心于2019年11月04日在我行开立以下账户,用作趸售企业采暖费账户归集;贵账户情况说明如下:户名:银川市供热燃气服务中心,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营业部,主账户:×××;贵单位已与我行签订“智能帐薄”业务并签署《中国民生银行“智能帐薄”现金管理服务协议》,根据协议我行在主账户项下为各趸售企业分别开立虚拟子账户,各虚拟子账户信息如下:1.户名:宁夏正祥供热有限公司,虚拟子账户:000001;2.户名:宁夏天煜供热有限公司,虚拟子账户:000002;3.户名:宁夏林盛供热有限公司,虚拟子账户:000003。

2022年4月29日,供热燃气中心与宁夏林盛供热有限公司、国能宁夏供热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签订《共管账户资金监管协议》一份,载明:监管账户户名:银川市供热燃气服务中心;开户银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签约主账号:×××;甲方子账户:000003。

本院认为,异议人供热燃气中心主张本院冻结的账号为×××银行账户内存款7753882元系政府监管资金,不属于异议人的自有资金,系专款专用,人民法院不得冻结。经查实,本院冻结的账号×××系异议人供热燃气中心名下的趸售企业热费资金,但现有法律并未规定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不能冻结该类账户。故,供热燃气中心以案涉账户系政府监管资金为由请求解除账户冻结,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

驳回异议人银川市供热燃气服务中心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

审判长胡娜
人民陪审员葛彩婷
人民陪审员殷宝红
二○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茹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