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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综合保税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81民初5193号 原告:***,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北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综合保税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灵武临河镇银川综合保税区办公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元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永康北巷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银川综合保税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元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立案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减少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万元。原告***于202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已预交24251元),由原告***负担,退回原告***24226元。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