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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互强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0104执恢870号 申请执行人:宁***互强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凤凰北街*****城市**花园**楼****。 法定代表人:徐煜,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宁***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庆丰街五里湖畔**营业房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宁夏可建节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办公楼**左侧iv>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元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昌东路蓝山名邸小区****营业房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执行人:***,女,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执行人:***,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女,1963年12月22日出生,满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申请执行人宁***互强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宁夏可建节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元建筑有限公司、***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宁0104民初100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宁***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宁***互强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105814.94元、支付违约金31058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代偿款3105814.94元自2017年8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被执行人宁夏可建节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元建筑有限公司、***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宁***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未计算)。承担案件受理费17066元,保全费50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37005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督卡等法律文书,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银川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XXXX号车辆,本院依照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公开拍卖,买受人***以250320元竞得该车辆。现被执行人名下再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法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宁0104民初1007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玮 书 记 员 张 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六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 (一)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 (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 (三)执行实施案件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报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 (四)执行实施案件因委托执行结案后,确因委托不当被已立案的受托法院退回委托的; (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 (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 (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 (十二)按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 (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