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

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宁执复60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147号房产大厦。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王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宁夏善知(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复议申请人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银川住建局)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银川中院)作出的(2023)宁01执异133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银川中院查明,王某与宁夏恺元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元公司)、银川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2021)宁01民初1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恺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内向王某支付工程款7749335元,并以欠付工程款7749335元为基数向原告王某支付自2019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其中自2019年8月9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银川住建局在欠付被告恺元公司工程款14713999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恺元公司欠付王某的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205元,因原告王某减少了相应的诉讼请求,应退还原告王某30800元,剩余的6940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4735元,由被告恺元公司负担54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恺元公司负担。司法鉴定费280000元,由原告王某、被告恺元公司各负担140000元。 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银川中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恺元公司向申请执行人王某支付7948985元及利息(暂未计算),被执行人银川住建局在欠付被执行人恺元公司工程款14713999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恺元公司欠付申请执行人王某的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付款责任。本案被执行人共同负担执行费67145元。 在执行过程中,银川中院于2022年8月19日作出(2022)宁01执1536号执行裁定,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恺元公司、银川住建局银行存款8016130元;二、若被执行人存款不足以偿还,不足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23年3月17日,银川中院扣划被执行人银川住建局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西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西城支行)64001120800052500211账户中的款项8016130元,于2023年3月27日扣划该账户中款项931995元,共计8948125元。为此,被执行人银川住建局向银川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退还扣划其的款项8948125元。 银川中院认为,关于异议人银川住建局主张其在建行西城支行的64001120800052500211资金账户为缴纳税费的专用账户,该账户资金不能被挪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分配规则,异议人应当对上述账户资金的来源、用途、支出、余额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从异议人银川住建局提交的银行流水账目等证据显示,上述账户的资金来源于不同性质款项的拨付,不能证明冻结的该账户内资金的具体来源、支出情况、款项用途、余额构成等情况。异议人虽与银川市地税直属征收管理局、建行西城支行签订了《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委托银行代缴税款三方协议书》,但并不能认定该账户系专用账户、账户资金来源属于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资金,且并非缴纳税费的专用账户。故异议人银川住建局作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银川中院对其上述账户内资金采取冻结、扣划等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异议人银川住建局提出银川中院(2021)宁01民初18号民事判决确定诉讼费5465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40000元由被执行人恺元公司承担,但银川中院向其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却将上述不应由异议人承担的费用予以扣划,系执行行为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经查,(2021)宁01民初18号民事判决确定恺元公司应向王某支付工程款7749335元,利息931994.31元(自219年8月9日起至2022年8月25日止),执行费67145元,合计874847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未计算)。银川中院于2023年3月17日划拨异议人8016130元,于3月27日划拨931995元,于2023年4月3日返还给异议人199650元,实际扣划异议人账户资金为8748475元,并未将不应由异议人承担的费用进行扣划。故异议人银川住建局的异议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银川住建局的异议请求。 银川住建局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银川中院(2023)宁01执异133号裁定,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银川中院冻结、扣划的账户系复议申请人缴税专用账户,一审法院认定该账户不是缴税专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复议申请人与银川市地税直属征收管理局、建行西城支行签订的《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委托银行代缴税款三方协议书》之约定,银川中院冻结的账号为640011208000********的账户系复议申请人用于缴纳税费的专用账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之规定,复议被申请人所申请执行的款项系无担保债权的普通债务,其不得将复议申请人缴税专户中的款项用于执行普通债权,即银川中院不得查封、冻结或从该账户中扣划款项,也不能将该款项用于普通债务的执行。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上述事实的情况下,认为该账户不是缴税专用账户的认定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事实与银川中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限制或者禁止人民法院冻结、扣划的特殊账户和特殊资金,需要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应当遵循法定原则。本案中,银川中院冻结、扣划的银川住建局名下的案涉银行账户和资金,不属于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禁止冻结、扣划的特殊账户和特殊资金,银川中院对案涉银行账户和资金采取冻结、扣划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复议申请人银川住建局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银川中院(2023)宁01执异133号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复议申请,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宁01执异133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