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辰精密装备(昆山)股份有限公司

华辰精密装备(昆山)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科诺机床辅助设备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3民初6869号
原告:华辰精密装备(昆山)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横长泾路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66396160B。
法定代表人:曹宇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彬、朱美玲,北京市炜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所。
被告:烟台科诺机床辅助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南上访村西南街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231265656XY。
法定代表人:梁召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惟山,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常花,女,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辰精密装备(昆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与被告烟台科诺机床辅助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诺公司)、刘常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建勋独任审判。本案于本案于2021年4月12日、5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本案于2021年9月1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辰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国彬、被告科诺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惟山(参加第一次诉讼)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工业品采购简易合同》于2020年12月30日解除。二、请求判令被告一退还原告货款900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100元(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四、请求判令被告二就上述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20年8月27日签订《工业品采购简易合同》合同编号:PO2008270034,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一的袋式过滤器、霍夫曼过滤器、油水分离器、渣箱等产品,上述产品总价款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一支付了货款90000元。然,被告一交付的产品不符合约定,存在质量问题,质量问题包括但不限于过滤机纸经常被拉起,很难将纸接入过滤机;过滤机自动卷纸压板,无法使用;过滤后出来的废渣含水量很高,没有达到霍夫曼过滤机要求等,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一要求解决上述产品的质量问题,被告一予以推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一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刘常花系被告一的唯一股东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情况,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科诺公司、刘常花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采购简易合同已实际履行,且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达到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应解除。1、被告是按照原告确认的尺寸定作的设备,且符合说明书中的技术要求,不存在质量问题。因设备是按照原告要求定制,故本案案由应为定作合同纠纷,并非买卖合同纠纷。2、原告收到过滤机后是自行安装调试的,且在调试过程中也已经正常使用,后续反馈给被告的问题也只是觉得功能麻烦,并非存在质量问题。3、针对原告在自行调试过程中反映的问题,被告也安排技术人员到现场查看过,但被告发现原告反映的质量问题,实际是原告人员不按照操作流程操作导致,与设备质量问题无关。4、根据民法典六百一十条的规定:“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不应解除合同。二、因合同不具备法定解除条件,合同并未解除,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货款9万元,亦无权要求支付利息。另外,被告向原告出售的产品为四种,合计总价为10万元,现原告只支付了货款总价的90%,尚有10%的质保金因质保期1年尚未到期未支付,原告只是针对其中之一的过滤机提出质量问题,无权要求将其他三个产品的90%的价款也予以返还。三、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一、二之间彼此独立、财产不存在混同,义务、人员等并不存在交叉,故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经审核,本院对原、被告均认可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7日,原告华辰公司与被告科诺公司签订工业品采购简易合同,被告为原告定作袋式过滤器、霍夫曼过滤机、油水分离器、渣箱,合同总价款为10万元。合同约定的方式为:预付30%,60%款到发货,10%质保金。2020年9月3日,原告支付被告款项30000元;2020年10月10日,原告支付被告款项60000元,合计90000元。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产品。
再查明,因双方对产品质量有争议,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涉案设备进行质量鉴定。2021年8月25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申被双方对袋式过滤器、油水分离器、渣箱质量无异议;在现状情况下,涉案霍夫曼过滤机在走纸过程中卷纸机构无法正常卷纸,工作中无法实现《霍夫曼过滤机说明书》中的真空走纸功能。原告为此支出了45000元的鉴定费用。
上述事实由合同、付款凭证、发票、邮件、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结合案件事实,本案中,原告华辰公司与被告科诺公司签订的工业品采购简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科诺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认定如下:首先,根据鉴定结论可知,霍夫曼过滤机存在质量问题,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其次,从鉴定报告可以看出,合同约定的四样设备属于一个整体,即使整套设备中的三样设备合格,另外一样不合格,设备整体是仍然无法正常工作的。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科诺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合同的时间为本院将原告诉状送达被告之日即2021年3月31日。
合同解除后,被告科诺公司应将原告已经支付的款项退回,并支付从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返还款项之日的利息损失,标准按照LPR计算。
被告科诺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常花为唯一股东,在被告刘常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情况下,应对科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华辰精密装备(昆山)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科诺机床辅助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工业品采购简易合同于2021年3月31日解除。
二、被告烟台科诺机床辅助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华辰精密装备(昆山)有限公司款项90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按照LPR,从2021年3月3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三、被告刘常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052元,减半收取1026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26元,本院予以退还;两被告应当负担的1026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225019864360000081120824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鉴定费45000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建勋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邵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