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能安康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与中能安康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昆明绿地滇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4民初6198号
原告:***,男,1968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敏,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能安康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铂金大道城市公园广场6栋805室。
法定代表人:杨永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德胜,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绿地滇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怡景园度假酒店培训中心附楼1606室;
法定代表人:侯光军。
原告***与被告中能安康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安康公司)、被告昆明绿地滇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绿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因本案法律适用明确,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自愿撤销对昆明绿地公司的诉讼,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并记入笔录,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敏、王琼,被告中能安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德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能安康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929580.81元,支付以1929580.8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支付自2020年6月15日至起诉之日止(2020年10月27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5084.55元,后续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截止至起诉之日止前述款项合计:1954665.36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中能安康公司签署《滇池国际健康示范城1-5期41号地块土方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中能安康公司滇池国际健康示范城1-5期41号地块土方工程,承包范围的不含税合同总价人民币暂定2568163.92元,本工程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工程量暂定,税前综合单价固定的计价模式,工程量按实结算,税前综合单价不随工程量的变动而变动,不随增值税率的变动而变动。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还安排原告对项目外胡工程进行施工。2020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停工。2020年6月1日,被告中能安康公司项目经理与原告结算原告完成的总工程款为8724692.81元,被告应退原告税款242271元,前述款项合计8966900.81元。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中能安康公司仍拖欠原告分包工程款1929580.81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中能安康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均拒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为盼。
被告中能安康公司辩称,双方对工程价款并没有做结算,而且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里面存在重复计算情形,应当予以扣减,故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被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9年9月25日,被告中能安康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土方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利互惠的原则。就滇池国际健康示范城1-5期41号地块土方工程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本次招标工程范围依照招标图纸、工程量清单及深化图纸所明确的滇池国际健康示范城1-5期41号地块土方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专项检测、包验收;承包内容为依照招标图纸工程量清单及深化图纸所明确的工程地块地表土及垃圾清理外运平整场地、土方开挖、土方外运、场内土方回填、场外土方回填、暗浜回填等土方工程;合同工期以发包方书面指令为准,自本工程开工之日起至通过分部分项竣工验收之日止;本合同承包范围的不含税合同总价暂定为2568163.92元,本工程采用不含税,固定单价乘以工程量的计价方式,固定单价详见工程清单计价表。合同13.3条约定,如,因工程施工内容发生重大变更,如增减楼层、结构、形式变更等或增加合同外零星附属工程等需调整合同工期的,各方因合理协商确定工期、增减数量;31.1发包人违约责任:(2)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竣工结算款的,应按逾期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一向承包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合同造价计价方式按照附件3A部约定的方式执行。发包人按附件3:1部约定的方式和比例进行支付工程进度款。附件3A部合同价款的确定,本工程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工程量暂定,税前综合单价固定的计价模式,工程量按实结算,税前综合单价不随工程量的变动而变动,不随增值税率的变动而变动。1.本工程数量按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确定,工程量暂定,税前综合单价闭口。税前综合单价包括完成所需工程的所有场地平整,场内树木清除,一切材料设备、机械、劳务、场内外运输、运输包装、基本措施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安全、文明施工、临时施工、夜间施工、冬雨季施工、二次搬运、已完工程保护、施工道路筑补和清洁、场地内排水及降水、排污、机械进退场、垃圾清运、场内外车辆保洁、便道、便桥、施工围栏、垂直运输等)施工水电、检验测试、渣土申报办证……合同价格不会因工资、加班、赶工、物料、机械及设备、政府规费或其他费用的波动而调整。(增值税在汇总表中记取,不包括在税前综合单价中)。2.合同价款调整条件。若发生因发包人原因引起的设计变更、签证费用,发包人应按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的约定流程申报费用。经发包人及发包人委托的投资监理审核确认后与竣工结算时一并结算。附件三B部付款方式,1.原告本工程无预付款;2.工程进度款,每月初按经发包人现场技术员、现场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公司分管责任人审核同意后的上月已完成工程产值,不含签证变更金额的85%支付;3.剩余15%工程进度款在4月底经发包人、现场技术员、现场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公司分管责任人审核同意后支付;4.回填部分竣工结算完成后累计支付至审定结算价款的95%;5.回填部分审定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承包人完全履行保修义务的条件下,保修期满一年后,支付保修金50%,保修期届满两年后支付剩余的工程保修金。2020年6月1日,被告公司杨盛航、朱国祯、高云分别与原告***进行结算,1-5项目截止2020年3月9日***产值审核为4635989.34元,1-5项目2020年3月9日至5月12日合计1060486元,2-2项目2019年11月结算金额715135.89元,2-2项目2020年3月9日-2020年5月2日计算金额为2313018.589元、应退税款242271元(272306.26元-绿化30035.2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6887320元,项目部代付150000元。
另查明,中能安康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云南安康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2019年9月25日,被告中能安康公司与原告***自愿签订《土方工程分包合同》并对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进行约定,合同载明,每月初按经发包人现场技术员、现场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公司分管责任人审核同意后的上月已完成工程产值,不含签证变更金额的85%支付,剩余15%工程进度款在4月底经发包人、现场技术员、现场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公司分管责任人审核同意后支付。庭审过程中,被告公司认可,参与结算的杨盛航、朱国祯、高云是该公司工作人员,故,相应的结算对被告公司产生法律效力,被告抗辩存在重复计算的部分,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签证单予以佐证,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能安康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29580.81元。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竣工结算款的,应按逾期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一向承包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从2020年6月15日至款清之日为止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该费用并非原告主张保全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能安康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29580.81元以及从2020年6月15日至款清之日为止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92元,由被告中能安康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能安康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普 熙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馨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