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能安康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中能安康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02民初5224号
原告:***,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回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初中文化,居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代理人:戚凯,云南凯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能安康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命:云南安康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铂金大道城市公园广场6栋805号。
法定代表人:杨永康。
委托代理人:赵波,男,1971年11与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乡县人,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乡县(特别授权)。
被告:杨志华,男,1986年2月26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
原告***诉被告中能安康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杨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戚凯,被告中能安康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华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志华挂靠被告中能安康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修建昭阳区第四小学李家花园校区教学综合楼,自2019年6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原告组织车辆为该工地运输渣土和供给砂石料、砖等,但被告一直未遵守承诺向原告付款,2021年1月28日,经原告和被告进行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271600元未付,并约定2021年2月6日之前付清,但被告一直都未向原告支付费用,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271600元;二、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021年2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4.35%进行计算);三、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中能安康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承建了涉案工程,也成立了该项目部,但是杨志华并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也不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我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是王成亮,原告是否在我公司承建项目做运输以及结算的事情我方并不知情,并且结算单上的公章只是我公司资料专用章,用此章进行结算是无效的。对原告的起诉我方不认可。
被告杨志华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1份)、杨志华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基本情况,云南安康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变更名称为中能安康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3、欠条(1份),证明被告差欠原告工程款情况。4、《收据》(8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在案涉工程项目中提供砂石料、砖。
经质证,被告中能安康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因我公司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我公司对此事不知情,对该证据不认可,且杨志华不是我公司员工,也不是项目部的人,杨志华以我公司名义出具的欠条是无效的,以及欠条上的公章是资料专用章,该公章已经注明用此公章作结算无效。原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因我公司对原告的行为并不知情,不认可。
被告中能安康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法人身份证明(1份),证明被告基本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中能安康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志华对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结合庭审,本院认为,被告杨志华未到庭参加上述,视为其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被告中能安康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欠条,被告中能安康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欠条上加盖的项目部章真实性予以认可的,且在庭审中也认可涉案工程确系该公司承包修建,并成立了项目部,故该欠条具备了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判决书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判。被告中能安康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云南安康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昭通市昭阳区教学综合楼项目,并成立了建设项目部。原告***承揽了该项目建设中的运输材料、供应砖和砂石料。2021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杨志华对此进行结算,被告杨志华向原告出具《欠条》:“兹有***在昭通市昭阳区教学综合楼建设项目中,承担我公司(云南安康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运输材料、供应砖和砂石料。共计货款271500元整。经双方协商,决定该贷款于2021年2月6日之前付清”,被告杨志华在该《欠条》上签字并加盖了“云南安康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昭阳区第四小学李家花园校区教学综合楼建设项目部资料、进度、签证专用章”,该专用章上并标注“盖合同、分包协议、任务书、结算书等均无效”。2020年11月18日,云南安康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中能安康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原告现以二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若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或无证据提交,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杨志华系挂靠被告中能安康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案涉工程项目,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与被告杨志华就案涉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后,杨志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签字后并加盖了云南安康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昭阳区第四小学李家花园校区教学综合楼建设项目部资料、进度、签证专用章”,经庭审查明,被告中能安康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否认杨志华是其公司员工或具有其他关系,并且该专用章上标注“盖合同、分包协议、任务书、结算书等均无效”,原告***在取得案涉《欠条》后,理应对该欠条提出异议或要求被告中能安康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欠条内容进行确认,但原告***均未进行主张,故该欠条的内容对被告中能安康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要求被告中能安康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欠条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因原告***就案涉工程一直系与被告杨志华联系,且被告杨志华也向其出具了《欠条》并签字,故被告杨志华的行为表明其认可原告***一直在案涉项目中运输砂石料、砖等物品,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欠条,故被告杨志华应承担其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271600元。另外原告主张按271600元为基数按照4.35%的年利率支付利息,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出具欠条时未约定欠款需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按照2020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欠款2716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2020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2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4元,由被告杨志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藏、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张森泓
人民陪审员  锁才红
人民陪审员  赵成秀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宋攀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