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能安康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中能安康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801民初6800号
原告:***,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景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云生,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能安康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铂金大道城市公园广场6栋805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095360876G。
法定代表人:杨永康,职务: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能安康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云生、被告中能安康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永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务费500000元,同时支付资金占用费从2020年5月1日计至2021年8月1日止应付29687.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底,被告委托原告为代理人,以被告名义与国营东风农场(东风农场管理委员会)就该厂天然胶基地胶园道路建设项目二标段施工事宜,进行谈判及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包括具体施工),2017年12月,被告国营东风农场管理委员会签订云南农垦东风农场天然胶基地胶园道路建设项目第二个合同短的《施工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该合同段所施工道路全长3.696公里,合同价2260810元,工期150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祥见合同书)。合同签订后,按被告与原告之前的约定,工程由原告自行组织合同要求独自施工完成,被告按合同价1.5%收取管理费,原告自负盈亏,即原告是涉案道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于2018年3月中旬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价款为2148844.68元。至今为止,被告分数次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加上被告应扣留原告应交的管理费外。被告还拖欠原告应得的劳务费500000元一直拖着不付,对此,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该500000元的资金占用费。原告在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法解决双方纷争的情况下,不得已之后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能安康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的款项我公司已经全部拨付给了***,***诉称的50万元是本公司财务按照***的指示拨付给了材料供应商李旭,工程款现已全部结清,中能安康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企业信息、授权委托书、施工合同协议书、工程竣工验收协议书、拨工程款申请,该证据经被告质证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中能安康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微信聊天、转账截图,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中能安康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为代理人,以中能安康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国营东风农场(东风农场管理委员会)就云南农垦东风农场天然胶基地胶园道路建设项目二合同段项目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该合同段所施工道路全长3.696公里,合同价2260810元,工期150天。合同签订后,按双方的约定,工程由***自行组织合同要求独自施工完成,中能安康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按合同价1.5%收取管理费,***自负盈亏,即***是涉案道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8年3月中旬,工程竣工验收,实际施工完成工程价款为2148844.68元。工程竣工验收后,国营东风农场将工程款支付中能安康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能安康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尚有500000元的劳务费未支付***。
另查明,中能安康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将未支付***的5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案外人李旭。
本院认为,中能安康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云南农垦东风农场天然胶基地胶园道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有500000元的工程款未支付***,双方对该款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中能安康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未经***授权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应支付***的5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案外人李旭代为支付材料款,事后未得到***的追认,其行为不符合法律及财务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及资金占用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20年5月1日计算资金占用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仅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9月26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能安康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依劳务费500000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3.85%自2021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全部劳务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1元,由被告中能安康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部分本院不另行清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苏云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詹昱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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