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能安康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中能安康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22民初281号
原告:***,男,生于1988年1月9日,云南省安宁市人,住云南省安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树,云南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能安康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前身“云南安康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能安康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095360876G。
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铂金大道城市公园广场6栋805室。
法定代表人:杨永康(未到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林,男,生于1986年11月19日,四川省仪陇县人,被告中能安康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巧家县药山镇人民政府(下称“药山镇政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123015138950Y。
所在地:巧家县药山镇。
负责人:刘云刚(未到庭),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何,云南禹三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能安康公司、药山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1年9月14日作出(2021)云0622民初2360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要求被告中能安康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不足,被告药山镇人民政府不是案涉合同相对方为由,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该判决,依法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云06民终2733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重新立案后,重审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树已到庭;被告中能安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永康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林已到庭;被告药山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刘云刚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1.向其连带支付其工程款389000元(庭审中变更为304984.73元);2.向其连带以工程款304984.7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其支付自2019年12月24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巧家县药山镇药山村村民委员会将位于巧家县药山镇的巧家县2017年一事一议村组道路硬化工程[道路名称为药山××至××村××]发包给河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河南××公司”),河南××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中能安康公司的前身云南安康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能安康公司”),中能安康公司再将该工程向其转包。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是由被告药山镇政府支付。
2018年3月14日,其与被告中能安康公司的前身云南安康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巧家县2017年一事一议村组公路硬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其承包被告位于巧家县药山镇的巧家县2017年一事一议村组道路硬化工程,道路名称为药山××至××村××;本项目所在区域的图纸清单中的全部施工项目;施工期限为105天,即自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6月30日;其每月20日前报一次实际完成工程量(经乡镇和交通局验收合格的工程量),被告中能安康公司在接到其所报的工程量后,五个工作日内由被告中能安康公司对其完成进度审核手续,次月10日左右(具体时间根据建设方批复计量款时间确定,计量款到达公司账户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按批复的工程量的80%计价款下浮12%向其支付(工程进度款拨付参照公司财务办法执行,其开具相应发票拨付款项);在本项目全部完成后,付款到结算总价的80%,待项目竣工验收审计后付到结算款的94%,剩余的6%待缺陷责任区满后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该合同签订后,其带领工人进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目前,被告尚有389000元工程款未向其支付。案涉工程是被告药山镇政府发包给被告中能安康公司的前身云南安康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由于被告中能安康公司未将工程款向其支付,药山镇政府作为发包人有义务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其多次找两被告协商此事,要求两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
被告中能安康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及原告所称的河南××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药山镇政府辩称:其与河南××公司和原告均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支付任何款给河南××公司和原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中能安康公司、药山镇政府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是否应当获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拟证明相关事实:
1.关于***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基本身份信息;
2.关于被告中能安康公司的前身“云南安康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彩色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杨永康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中能安康公司的身份信息;
3.***与被告中能安康公司的前身云南安康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4日签订的《巧家县2017年一事一议村组公路硬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照片打印件,拟证明其与被告中能安康公司的前身中能安康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中能安康公司的前身云南安康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巧家县药山镇的巧家县2017年一事一议村组公路硬化工程向其发包,被告中能安康公司违反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没有按时向其支付工程款;
4.下列复印件(照片打印件已另注明):《巧家县2017年药山镇药山村村组公路“一事一议”路面硬化工程(药山村××至××村)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包括:(1)《巧家县药山镇荞麦地社区村组公路“一事一议”路面硬化工程拨款申请审批表》三份;(2)《巧家县2017年药山镇药山村村组公路“一事一议”路面硬化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中期支付证书》、《基本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审核)验证定案表》、《竣工结算验证书》、《药山村××至××村工程竣工结算表》、《巧家县2017年药山镇药山村村组公路“一事一议”路面硬化工程竣工结算表》一份共5页;(3)巧家县药山镇药山村村民委员会与河南××公司签订的《巧家县药山镇药山村村组公路“一事一议”路面硬化工程委托施工合同》(无签订日期);(4)《巧家县药山镇荞麦地一事一议××村工地》对账单3张、信用社银行流水明细照片打印件1张(内容模糊不清)、收款人为杨安佳的银行转账截屏打印件1张;(5)《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照片打印件3张;(6)《巧家县药山镇药山村路面硬化工程(××至××村)路面面积计算表》10张;(7)涉案工程款支付明细6张,拟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全部竣工结算,被告尚欠其389000元工程款未付];
5.(1)下列复印件(称原件已在上诉中提交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药山村委会于2121年9月6日出具的《证明》、高兴云与***于2018年5月21日签订的《混凝土路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2)申请证人高某、赵某出庭作证,拟与本组证据(1)一同证明案涉工程由其(原告***)施工完成[(1)高某当庭作证称,知道原告席上坐着的是李总,但具体姓名认不得,因给李总从海家沟电站运输砂石料到药山村,与李总相处了几个月。与李总和二被告方均没有矛盾和利害关系。药山××至××村××这个道路硬化工程是高兴云和赵某做的,具体签合同是高兴云与李总签订的,这个工程不清楚由哪个单位拨款,也不清楚李总是向哪里承包的案涉工程。关于李总和发包方是否办过结算,其与其工友曾问过李总几次,李总都说没有办结算,钱也没拿到,所以没有付其工钱,工程是完工了的,但不清楚是否验收。其工资是由李总发放。(2)赵某当庭作证称,知道原告席上这位是李老板,具体名字不想不起来了,其是给李老板在药山镇药山村道路硬化干活的工人。与本案原、被告均没有矛盾和利害关系。药山××和××村是在药山村的辖区内。其为李老板做活这个工程是李总向哪里承包的,以及是否办结算其都不清楚,这个工程已完工。认识高兴云这个人,与其系同村不同社的人,也是在帮李老板打硬化路的时候一起做活的。其和高兴云的工钱是由李老板支付给高兴云,高兴云再向其支付];
6.对账单打印件(称该对账单是中能安康公司的员工杨华通过微信发给原告***,由***下载打印),拟证实被告尚下欠其工程款304984.73元,并由此申请变更本案诉讼请求金额基数为304984.73元。
经质证:(一)被告中能安康公司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称,其公司没有参与原告订立合同,也没在原告提供合同的地方进行施工;对证据4称,该组证据内容恰好证明其公司与案涉工程没有任何关系,其公司也没在该处进行施工,也恰好证明其公司没有和原告所提供单位进行工程结算,这些单位也没有拨过款给其公司;对证据5称,两份书面证据,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通知其去质证,对其中的《证明》无意见,对其中的合同复印件未提出异议,同时称,其公司没有参与高兴云施工的项目,案涉合同其公司也没有参与,也没有参与合同涉及项目工程,对其中两位证人证言称,其公司没有参与本项目所有事宜,与其公司无关;对证据6称,不清楚该对账单是不是杨华向原告***发送的,基本账户付款跟案涉工程无关,杨安佳也不是其公司职工。(二)被告药山镇政府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称,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与其单位无关,药山镇政府并非合同相对方,药山镇政府也没有与原告及被告中能安康公司签订过合同;对证据4无异议,同时称,该证据恰好证明了涉本案工程与原、被告无关,原、被告双方也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同时,被告其单位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工程款,也未向河南××公司支付过任何工程款,对水泥对账凭证的“三性”不予认可,该项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代缴税金凭证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案涉工程路面面积计算表、涉案工程款支付明细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具备证据要件;对证据5称,两份书面证据,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通知其去质证,其中的《证明》没见到原件,其“三性”不予认可,有原件对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明只能证明高兴云在项目实施过程提供过劳务,不能证明其他情况,对其中的合同的“三性”也不予认可,对于两位证人的证言称,两位证人是否在案涉工程项目提供劳务无法核实;对证据6称,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只能证明是相关付款清单,没有证据效力,河南××公司支付的款项是支付给谁的没有反映出来,不能证明原告需要证实的事实,不能反映原告收到上述已经支付的款项。
此外,原告***对证人高某和赵某的证言称,证人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完工和发放工资,以及是谁雇佣来做工论述是真实的,但证人关于案涉工程是否结算及工程上级发包情况是不知情的。另称,其提交的证据5中的两份书面证据,二被告未去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质证。
被告中能安康公司为证明其辩解主张,仅向本院提交了昆明市盘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1月15日出具的关于中能安康公司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网络下载打印件,以及杨永康的身份证彩色复印件,用以证明其公司的基本信息。
经质证:原告***和被告药山镇政府对此均无意见。
被告药山镇政府为证明其辩解主张,仅向本院提交了关于药山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和刘云刚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其基本信息。
经质证:原告***和被告中能安康公司对此均无意见。
经当事人庭审举、质证及其相关陈述,以及上述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2,中能安康公司和药山镇政府对此均无意见,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作为该合同一方的中能安康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虽然质证称其公司没有参与原告订立合同,但该合同相应抬头和落款处均有中能安康公司的前身“云南安康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签章及时任法定代表人的相应签名,因此,中能安康公司关于其未与原告***签订该合同的辩解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即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作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证据4,中能安康公司和药山镇政府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采信作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实际竣工结算总价款为2175874.60元;证据5,中能安康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该组证据能反映涉本案工程部分情况,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案涉工程相关项目系由***分包给高兴云具体施工完成,依法予以采信作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证据6,中能安康公司和药山镇政府均不予认可,其中,中能安康公司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其公司杨华以微信方式向原告***发送的,同时也不予认可杨安佳系其公司员工,原告***的举证也不能证明其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由此,该项证据不能证明是中能安康公司以微信方式向原告***发送的,结合本院两次庭审询问原告方主张的欠款金额来源时,原告方两次均陈述是由中能安康公司的员工杨华以微信方式向其发送的对账单计算而来,而两次主张的金额却不同一,且庭审中,被告方对原告方主张的欠款金额均不予认可,由此,***因此主张的由中能安康公司和河南××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金额无法确定,以致无法确定原告***还应获多少工程款,即该项证据,其形式、来源不合法,依法不予采信作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二)被告中能安康公司和药山镇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相对方相互对其无意见,依法予以采信作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及其相关陈述,以及上述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巧家县药山镇药山村村民委员会(下称“药山村委会”)与河南××公司签订(无具体签订时间)《巧家县药山镇药山村村组公路“一事一议”路面硬化工程委托施工合同》约定,由药山村委会以“一事一议”方式将位于××镇××村××村的巧家县2017年药山镇药山村村组公路“一事一议”5.09公里路面硬化工程“委托”给河南××公司施工,项目内容含路基、路面、排水、公路安全设施及绿化环境保护工程,工期为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6月30日共3.5月。
2018年3月14日,被告中能安康公司前身云南安康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巧家县2017年一事一议村组公路硬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中能安康公司将上述药山村委会与河南××公司签订的《巧家县药山镇药山村村组公路“一事一议”路面硬化工程委托施工合同》涉及的相关工程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为2018年3月15日至2018年6月30日。
2018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高兴云签订《混凝土路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上述巧家县××镇××村××村的混凝土路面工程施工分包给高兴云。
涉本案工程竣工后,经相关各方共同结算,案涉工程实际竣工结算价为2175874.6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等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加以证明的义务,若其举证不能,将由其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中能安康公司的前身云南安康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涉及的工程与药山村委会和河南××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涉及的工程是同一的,能证明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分包人。案涉工程竣工后,经相关各方共同结算,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总价款为2175874.60元,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中能安康公司就其工程款进行了有效结算及其所主张的工程欠款金额,故原告***主张的欠款及其金额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应由其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原告***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系被告药山镇政府,故其关于由被告药山镇政府在本案中对其主张的欠款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同样应由其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60元,根据原告***最后主张的欠款基数,予以退还原告***1785元,余58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国祥
人民陪审员  古应霖
人民陪审员  宋祥松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才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