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能安康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中能安康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海纳川水利水电灌溉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民终2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能安康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原云南安康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铂金大道城市公园广场6栋8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095360876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1965年1月19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中能安康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海纳川水利水电灌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交林路三号院1幢5层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95153915A。 法定代表人:米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能安康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安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海纳川水利水电灌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海纳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2022)云2324民初77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能安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云南海纳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能安康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将已经收款未提供的发票金额1308390.86以及尾款61652.57元的发票补齐交于上诉人,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为上诉人税务机关在前期征收税款过程中出现疏漏,致使南华分公司未能如期足额缴纳企业所得税而被收取滞纳金,并非原、被告双方或一方的故意或过失所致,故该笔滞纳金由原、被告各承担50%为宜。我公司认为我方不应承担该50%的滞纳金。因为我公司已经多次告知被上诉人南华分公司为分支机构,根据所得税法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可以单独适用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被上诉也在2021年4月13日向上诉人自愿书面承诺全部承担该项目所产生的任何费用及相关的债权债务及责任。故此我方认为由于税务机关在前期征收税款过程中出现疏漏,致使南华分公司未能如期足额缴纳企业所得税而被收取滞纳金应当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二、我方同意支付剩余款项,但需被上诉人遵照相关税务规定,将已经收款(材料款)未提供的发票金额合计1308390.86以及尾款61652.57元的发票补齐交于上诉人。因为2020年7月30日银行付款379890.00元,2021年4月13日银行付款928500.86元,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根据相关税务规定提供发票。 云南海纳川公司辩称,一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超出了一审的审理范围,其在一审过程中并未提出反诉,二审期间不能进行处理。二是单独的开票行为不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且案涉工程属于核定收税项目,不需要单独开具相关税票。三是上诉人要求开具发票的纳税主体是云南安康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南华分公司,现该纳税主体已经注销登记,不具备开具发票的基础,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云南海纳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1.判令中能安康公司立即向云南海纳川公司支付剩佘工程款203652.57元及自2021年1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中能安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8日,中能安康公司(原公司名称云南安康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1月16日变更为中能安康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与案外人(发包方)南华县龙川镇人民政府签订《南华县龙川镇河硐村西蓝花种植基地及冷链包装车间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南华县龙川镇河硐村西蓝花种植基地及冷链包装车间建设项目工程”的施工。为了管理工程及在当地申报纳税,中能安康公司成立了“云南安康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南华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分公司)。2020年7月22日,中能安康公司与云南海纳川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责任书约定,中能安康公司将其承包的南华县龙川镇河硐村西蓝花种植基地及冷链包装车间建设项目,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承包”的方式承包给云南海纳川公司施工,双方就工程概况、双方权利义务、管理制度、款项支付等内容进行约定。其中对工程款的支付约定是,由中能安康公司缴纳税费并按结算价提取2%的管理费后,将其余工程款支付给云南海纳川公司。此后,云南海纳川公司即按照《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的要求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南华县龙川镇人民政府与中能安康公司的工程结算价是7103709.68元,实付款7100000.00元。中能安康公司收款后,扣除项目管理费、建造师人员占用费和财务管理费、税款(其中企业所得税28118.81元)、中能安康公司代云南海纳川公司支付的项目各项费用外,中能安康公司应支付云南海纳川公司工程款1070500.86元,已支付928500.86元,剩余142000.00元,因中能安康公司认为南华分公司属其分支机构,不可单独适用小微企业的优惠政策而暂未支付。另查明,2020年10月15日,南华县税务局向南华分公司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南华分公司按通知要求,于2021年1月9日缴纳各项税款102988.77元(其中企业所得税28118.81元),2021年3月3日,南华县税务局出具了清税证明,2021年4月22日,南华分公司被南华县行政审批局准予注销登记。2022年8月8日,南华县税务局再次向中能安康公司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内容“你公司(指南华分公司)2020年10月1日-12月31日税款所属期的企业所得税不符合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税收政策,限你公司于2022年8月15日前到国家税务总局南华县税务局第一分局按照规定进行更正申报并补缴应纳税款及滞纳金。逾期未申报缴纳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2022年8月8日,中能安康公司补缴纳企业所得税112475.25元及滞纳金24463.37元。2022年8月9日,南华县税务局出具了清税证明,证明南华分公司所有税务事项均已经结清,中能安康公司应当退还云南海纳川公司质量保证金61652.57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中能安康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以“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承包”的方式承包给云南海纳川公司施工,云南海纳川公司完成施工,并经工程发包方南华县龙川镇人民政府组织竣工验收和结算,且已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了中能安康公司,其应当按照与云南海纳川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的约定向云南海纳川公司支付工程款。云南海纳川公司所诉中能安康公司欠付部分工程款和应当退还质量保证金的事实存在,但欠付工程款中的112475.25元已由中能安康公司补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应当予以扣除。对于云南海纳川公司主***分公司已经被注销,税务机关再要求其补缴纳税款不符合规定,因此对中能安康公司补缴纳的税款和滞纳金不予认可,虽然南华分公司已经被注销,但税务机关在税收风险数据分析对比中发现南华分公司在2020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税款所属期的企业所得税不符合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税收政策,通知要求作为总公司的中能安康公司补缴纳税款,中能安康公司已按通知要求补缴纳了税款,且云南海纳川公司在2021年4月13日也向中能安康公司作出了“如后续因为该项目所产生任何费用及债权债务,全部由本公司承担”的承诺,因此,云南海纳川公司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对于中能安康公司缴纳的滞纳金24463.37元,因税务机关在前期征收税款过程中出现疏漏,致使南华分公司未能如期足额缴纳企业所得税而被收取滞纳金,并非双方或一方的故意或过失所致,故该笔滞纳金由双方各承担50%为宜。因此,中能安康公司应当支付云南海纳川公司的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为78945.63元(142000元-112475.25元-24463.37元×50%+61652.57元);对于云南海纳川公司要求中能安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云南海纳川公司出具给中能安康公司的承诺书可以证明,在前期缴纳税款后,中能安康公司即考虑到南华分公司作为其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可单独适用小微企业的优惠政策,因此暂扣企业所得税142000元,并非中能安康公司无故拖欠该笔款项,且该笔款项中的136938.62元确实补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和滞纳金,因此云南海纳川公司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能安康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云南海纳川水利水电灌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8945.63元;二、驳回云南海纳川水利水电灌溉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56.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78元,由云南海纳川水利水电灌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00元,由中能安康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担87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云南海纳川公司已经依约履行完施工项目并验收合格,上诉人中能安康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尾款,原判判令上诉人中能安康公司退还被上诉人云南海纳川公司质量保证尾款61652.5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中能安康公司缴纳的滞纳金24463.37元,该滞纳金的产生系因税务机关在前期征收税款过程中出现疏漏所致,原判认定非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所致,判令双方各自承担50%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中能安康公司不得以被上诉人云南海纳川公司未出具发票拒付工程款项。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能安康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4元,由上诉人中能安康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