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能安康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海纳川水利水电灌溉工程有限公司、中能安康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24民初778号 原告:云南海纳川水利水电灌溉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95153915A。 法定代表人:米群,职务:总经理。 住所: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代理人:**连,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能安康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原云南安康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095360876G。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女,1965年1月19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海纳川水利水电灌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海纳川公司)诉被告中能安康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安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受理,于202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连、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3652.57元及自2021年1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以被告的名义承建**县龙川镇河硐村西蓝花种植基地及冷链包装车间建设项目工程后,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委托原告进行施工,双方就工程概况、双方权利义务、管理制度、款项支付等内容进行约定。2020年7月18日,被告收到《中标通知书》,确认为涉案项目的施工方,并与发包人**县龙川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全部施工义务,该项目于2021年1月获得《竣工验收报告》与《竣工验收备案表》,确认该项目经验收且合格的事实。后被告与发包人**县龙川镇人民政府就涉案项目办理结算,结算价为7103709.68元,经原告核实,截至起诉之日,发包人**县龙川镇人民政府已向被告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203652.57元;且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03652.5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不当,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2020年7月18日,我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确认为本项目的施工方,并与发包人**县龙川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应龙川镇人民政府要求,我公司在**成立了分公司,并任命我公司员工负责管理分公司的行政和财务、现场进行安全生产管理、协调与甲方的关系。原告所诉的剩余工程款203652.57元,其中应缴税142000元,加上**县龙川镇财政所拨回的质保金61652.57元,共计203652.57元,这与原告于2021年4月13日给我公司的承诺书内容是相吻合的。现在**县税务局要求我公司补交税款及相应滞纳金,我公司已经根据税务局的要求补缴税款112475.25元和滞纳金24463.37元,加上前期缴纳的所得税28118.81元,共计完税140594.06元并缴纳滞纳金24463.37元,合计165057.43元。本项目所结余的金额为38595.14元,原告可以根据我公司相关财务规定开具发票领取。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补缴税款112475.25元和滞纳金24463.37元是否应当在工程尾款中扣除?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证明目的:2020年7月18日,被告与案外发包人**县龙川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龙川镇人民政府发包的**县龙川镇河硐村西蓝花种植基地及冷链包装车间建设项目,合同对价款、双方权利义务、款项支付等事项进行约定。2、《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证明目的:2020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以内部承包的方式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就**县龙川镇河硐村西蓝花种植基地及冷链包装车间建设项目进行施工,双方就工程概况、双方权利义务、管理制度、款项支付等内容进行约定。3、《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目的:2020年11月16日,被告由云南安康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中能安康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4、《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目的:2021年1月10日,案涉项目经验收符合要求,取得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5、《资料移交清单》2份,证明目的:(1)、截至2021年6月9日,原告就案涉施工合同原件、竣工资料、验收备案资料等材料移交被告;(2)、涉案工程项目均由原告进行施工。6、《咨询合同》、《工程结算审核查证定案表》,证明目的:受发包人**县龙川镇人民政府委托,云南通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结算审核,确认最终价格为7103709.68元。7、《收款记录》、《结算函》、《付款申请函》、《送达回执》,证明目的:(1)、截至2021年4月1日,被告根据付款进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28500元;(2)、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3652.57元且原告已向被告进行催告。8、清税证明、税务事项通知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复印件,证明目的:**分公司已经于2021年4月22日完成注销,在此之前已经办理过税务注销手续,且已经足额缴纳相关税费。 被告进行质证意见:对1至7组证据没有异议,第8组证据已经无效了,因为是前期开的,补交税款后,税务机关重新给我们出具了完税证明,所以我方不认可。 被告针对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证明目的:(1)、原告起诉的数额是吻合的,其中142000元是企业所得税,还有6万多是质保金;(2)、根据税务局的通知,证明了这个税不能享受小微政策。2、**县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税务完税证明、清税证明、财税库银税费银行回单,证明目的:原告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上的142000元企业所得税和前期交的、后期补交的数额是相吻合的(提交原件当庭核查后退回存档)。3、税收电子缴款书复印件,证明税款已经交清了。 原告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承诺书确实是涉及到税费以及质保金的问题,但是该承诺书第11行已经明确记载了,原被告双方就税收政策的缴纳是存在争议的,及原告方认为无需再补缴税,仅是被告单方认为**分公司不适用小微企业的优惠政策。关于质保金双方意见一致。对第2组证据税务事项通知书,我们对于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份通知书可以看出通知单位是**分公司,但是我方提交证据证明**分公司已经在2020年4月份注销了,**分公司已经没有主体资格了,该份通知的主体就是错误的。其次**税务局关于税务政策的引用与理解是错误的,**税务局的通知内容与税收政策相违背,原告方将在庭后具体提交相关的税务政策。对第3组申报表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与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意见与第二组一致。即**县税务局基于错误的税收政策,要求安康公司补缴的税款行为,原告方不予认可。同时被告安康公司在未经原告同意且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去补交了相关税款,对于税款的缴纳事实与缴纳依据,原告方均不知情,对于款项均不予认可。对前期所缴纳的税票102988.7元,原告方予以认可,后面补交的13万多元税款的发票我们不予认可。同时综合质证意见是,原告方已经提交了**分公司的完税证明,也就是在**分公司注销的时候,税务局已经就**分公司的税务进行了统计,不存在需要补缴的情形。关于税务局要求的补缴行为以及被告补交相关税款,原告方均不予认可。 对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但**县税务局于2022年8月8日向被告发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被告补交税款,被告亦按照通知要求补交了税款,**县税务局再次向被告出具了清税证明,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8即清税证明、税务事项通知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只能证明当时缴纳税款情况,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该项目已经纳税完毕,不需要再补交税款的事实。 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虽然原告提出异议并不予认可,但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故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20年7月18日,被告中能安康公司(原公司名称云南安康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1月16日变更为中能安康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与案外人(发包方)**县龙川镇人民政府签订《**县龙川镇河硐村西蓝花种植基地及冷链包装车间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县龙川镇河硐村西蓝花种植基地及冷链包装车间建设项目工程”的施工。为了管理工程及在当地申报纳税,被告中能安康公司成立了“云南安康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2020年7月22日,被告中能安康公司与原告云南海纳川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责任书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县龙川镇河硐村西蓝花种植基地及冷链包装车间建设项目,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承包”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就工程概况、双方权利义务、管理制度、款项支付等内容进行约定。其中对工程款的支付约定是,由被告缴纳税费并按结算价提取2%的管理费后,将其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此后,原告云南海纳川公司即按照《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的要求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县龙川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的工程结算价是7103709.68元,实付款7100000.00元。被告收款后,扣除项目管理费、建造师人员占用费和财务管理费、税款(其中企业所得税28118.81元)、被告代原告支付的项目各项费用外,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70500.86元,已支付928500.86元,剩余142000.00元,因被告认为**分公司属其分支机构,不可单独适用小微企业的优惠政策而暂未支付。另查明,2020年10月15日,**县税务局向**分公司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分公司按通知要求,于2021年1月9日缴纳各项税款102988.77元(其中企业所得税28118.81元),2021年3月3日,**县税务局出具了清税证明,2021年4月22日,**分公司被**县行政审批局准予注销登记。2022年8月8日,**县税务局再次向被告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内容“你公司(指**分公司)2020年10月1日-12月31日税款所属期的企业所得税不符合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税收政策,限你公司于2022年8月15日前到国家税务总局**县税务局第一分局按照规定进行更正申报并补缴应纳税款及滞纳金。逾期未申报缴纳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2022年8月8日,被告补缴纳企业所得税112475.25元及滞纳金24463.37元。2022年8月9日,**县税务局出具了清税证明,证明**分公司所有税务事项均已经结清。另外,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61652.57元。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将其承包的工程以“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承包”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完成施工,并经工程发包方**县龙川镇人民政府组织竣工验收和结算,且已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应当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所诉被告欠付部分工程款和应当退还质量保证金的事实存在,但欠付工程款中的112475.25元已由被告补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应当予以扣除。对于原告主张**分公司已经被注销,税务机关再要求其补缴纳税款不符合规定,因此对被告补缴纳的税款和滞纳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分公司已经被注销,但税务机关在税收风险数据分析对比中发现**分公司在2020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税款所属期的企业所得税不符合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税收政策,通知要求作为总公司的被告补缴纳税款,被告已按通知要求补缴纳了税款,且原告在2021年4月13日也向被告作出了“如后续因为该项目所产生任何费用及债权债务,全部由本公司承担”的承诺,因此,原告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对于被告缴纳的滞纳金24463.37元,本院认为,因税务机关在前期征收税款过程中出现疏漏,致使**分公司未能如期足额缴纳企业所得税而被收取滞纳金,并非原、被告双方或一方的故意或过失所致,故该笔滞纳金由原、被告各承担50%为宜。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为78945.63元(142000元-112475.25元-24463.37元×50%+61652.57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承诺书可以证明,在前期缴纳税款后,被告即考虑到**分公司作为其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可单独适用小微企业的优惠政策,因此暂扣企业所得税142000元,并非被告无故拖欠该笔款项,且该笔款项中的136938.62元确实补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和滞纳金,因此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能安康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海纳川水利水电灌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8945.63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海纳川水利水电灌溉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56.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78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承担1300元,由被告承担8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