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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芝虎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02民初1976号 原告:***,女,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代理人:***、***,云南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金芝虎,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昭阳区。 被告:中能**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095360876G),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铂金大道城市公园广场6栋805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长寿区人,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长寿区(特别授权)。 被告:昭通市昭阳区教育体育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101015136138X),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龙泉街道办事处牛角湾巷1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金芝虎、中能**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昭通市昭阳区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区教体局”)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能**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芝虎、昭通市昭阳区教育体育局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3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昭阳区××花园建设项目中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因个人原因没能及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双方写下欠条约定被告于2021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劳动报酬3300元,但是被告到期后并未履行,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1、中能**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或有业务往来及结算书等证明材料,原告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不予认可。2、原告提及的金芝虎是***班组劳务施工人员,其劳务费用己全部结清。3、同类同系列案件,昭阳区人民法院已有判决,判决由金芝虎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所诉**公司在该项案件中的描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公司与原告之间既无业务往来,也不存在合同关系,其请求和依据均无法成立。**公司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教体局和被告金芝虎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农民工工资3300元,涉案工程系金芝虎向中能**公司承包。3、证人**到庭作证陈述,金芝虎、***、***跟原告写欠条的时候我在场,欠条是金芝虎写的,欠条写了原告自己拿着的,***的欠条内容大致是金芝虎欠了***工资大概多少钱,之前写错了金额,后来又修改了,我听着说的提供劳务的地方是四小。金芝虎也按了手印在名字上。4、证人**到庭作证陈述,***是我媳妇,***他们在花鸟市场那里打工的工钱没拿到。***是给金芝虎打工的,金芝虎写欠条的时候我在场的,***在场,还有其他的工人在场,今天到庭的**也在场。欠款金额是金芝虎写的。 经质证,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欠条不能证明原告跟我公司有劳动关系,原告与金芝虎之间的用工关系,是否与本案工程有关没有证据证明。证据3、4,证人证明的只是一个欠条以及书写欠条的关系,不能证明我公司与原告有劳动关系。 被告**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劳务分包合同(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金芝虎是向***承包的劳务。2、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证明***已经将相应款项转给金芝虎。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同时该证据能够证实昭阳区四小系被告**公司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又将该工程再次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金芝虎,能够与两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仅能证实金芝虎承包***工程后,***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并不能证实被告**公司已将涉案教学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金芝虎的事实。 被告区教体局和被告金芝虎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区教体局和被告金芝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金芝虎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相互印证,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三性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受被告金芝虎安排到“昭阳区××花园校区”做工,施工结束后,2020年2月5日,被告金芝虎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在昭阳区四小(李家花园校区)项目建设过程中,由于本人特殊原因,在项目总包方(云南**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已拨付劳务工资款后,并没有及时兑现支付,现下欠施工人员***3300元。本人承诺于2021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不支付,本人将承担相应的本金产生的利息及相关法律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3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持被告金芝虎出具的工资欠条,向被告金芝虎追索劳动报酬,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区教体局、**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区教体局和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针对被告区教体局和被告**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金芝虎出具的《欠条》中仅约定“如逾期不支付将承担相应的本金产生的利息及相关法律责任”,该约定并未明确利率,视为对利息无约定,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金芝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3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能**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昭通市昭阳区教育体育局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被告金芝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藏、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刘 庆 人民陪审员 王 瑛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