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能安康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中能安康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8民终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能安康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铂金大道城市公园广场6栋805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095360876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大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现住景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能安康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安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21)云2801民初6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因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事实、理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能安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500000元未支付。该笔款项上诉人受被上诉人指示已向被上诉人的材料供应商代付,因此,上诉人已将欠被上诉人劳务费全部付清。二、在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与被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明受被上诉人指示向其材料供应商**付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对此也予认可,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也予以确认,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却认为“中能安康公司未经***授权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应支付***的5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案外人**代为支付材料款,事后未得到***的追认,其行为不符合法律及财务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已付清款的证据进行了确定,在判决内容中又来否定已付清款项的事实,认证过程与结论相互矛盾。另,对于是否违反财务制度不能作为评判是否实际付款的依据,如确实违反应由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处理,不能作为判决付款是否有效的依据。 ***辩称,一、上诉人称其已经按照被上诉人的指示将50万元转账给被上诉人,不是事实,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左侧一方的是上诉人的财务人员,上诉人的财务人员代表上诉人,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回发微信内容,微信内容不是被上诉人的本意,只是按上诉人的回发要求行事,上诉人为了规避风险,案涉的**,被上诉人根本不认识,也从未有过经济交往。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务费500000元,同时支付资金占用费从2020年5月1日计至2021年8月1日止应付29687.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中能安康公司委托***为代理人,以中能安康公司的名义与国营东风农场(东风农场管理委员会)就云南农垦东风农场天然胶基地胶园道路建设项目二合同段项目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该合同段所施工道路全长3.696公里,合同价2260810元,工期150天。合同签订后,按双方的约定,工程由***自行组织合同要求独自施工完成,中能安康公司按合同价1.5%收取管理费,***自负盈亏,即***是涉案道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8年3月中旬,工程竣工验收,实际施工完成工程价款为2148844.68元。工程竣工验收后,国营东风农场将工程款支付中能安康公司,中能安康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尚有500000元的劳务费未支付***。 另查明,中能安康公司将未支付***的5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案外人**。 一审法院认为,中能安康公司与云南农垦东风农场天然胶基地胶园道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有500000元的工程款未支付***,双方对该款项没有争议予以确认。中能安康公司未经***授权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应支付***的5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案外人**代为支付材料款,事后未得到***的追认,其行为不符合法律及财务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现***要求中能安康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及资金占用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主张自2020年5月1日计算资金占用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仅支持自***起诉之日2021年9月26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能安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依劳务费500000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3.85%自2021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全部劳务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1元,由中能安康公司负担。***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中能安康公司负担部分法院不另行清退,由中能安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迳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上诉人中能安康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1、“中能安康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尚有500000元的劳务费未支付***。”有异议,其认为500000元费用已经付清。2、“中能安康公司将未支付***的5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案外人**。”有异议,其认为支付给了***的委托方**,是按照***的指示做出的付款行为。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二审另查明,云南安康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变更为中能安康公司。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中能安康公司是否支付***劳务费5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中付款审批单及“本人***,为云南农垦东风农场天然橡胶基地胶园道路建设项目第二合同段负责人,现委托**办理50万元整材料款拨款手续,该款拨给**。以上拨款本人均认,由此产生的纠纷由本人承担,与云南安康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的内容,能证实***委托**办理500000元的拨款手续,该款拨给**。后中能安康公司也将5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因此,***要求中能安康公司支付劳务费500000元及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能安康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21)云2801民初680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5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51元,均由***负担。中能安康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迳付中能安康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裴 锫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