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阿兰德金融安防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西阿兰德金融安防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1121民初842号

原告***,女,195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

委托代理人程德华,上饶县皂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告江西阿兰德金融安防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高新开发区高新一路**金边瑞香宛香梅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683475645X。

公司负责人张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智富,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铅北大道紫金城**写字楼**信用代码9136000074606545XM。

负责人杨晓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小玲,江西壹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江西阿兰德金融安防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阿德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险江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大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德华、被告***、阿德公司的委托代表人熊智富、平安财险江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2日12时30分许,***驾驶赣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上饶县花厅镇沿新花线由南向北行使,途经田墩镇田墩街流源路口路段占道行驶,与***驾驶并搭乘邱雪琴的“轩马”牌二轮电动车道路发生碰撞,造成***、邱雪琴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邱雪琴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十级两项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20日,后续治疗费7,0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被抚养费生活费、车损、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3,81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等费用按照江西2015年度城镇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进行赔偿。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居住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事实及责任认定;

3、××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上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花费相关费用的情况;

4、由上饶县铁山乡西岩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情况;

5、人伤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鉴定1,300元的事实;

6、购买电动车的证明。证明原告购买电动车花费2,600元;

7、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两项十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20日;

8、由江西省上饶县田墩镇双源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收入情况。

被告***辩称,被告系在阿德公司开车,其造成的损失应由阿德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阿德公司辩称,赣A×××××号小型普通客车系本公司所有,被告***为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在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本公司垫付33,000元,要求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阿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收条一张,证明阿德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000元。

被告平安财险江西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原告只构成一项十级伤残,且原告的医疗费应该扣除20%非医保用药。对“三期”鉴定也有异议,鉴定期限过长,原告年龄已到不应该计算误工费,如原告有相应的工作证明,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被抚养费的生活费需要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如户口本、户籍登记部门的相关证明等。原告主张的车损无相应证据证实,且本次本次交通事故是主次责任,本公司认为应当按照6:4的比例划分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12时30分许,***驾驶赣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上饶县花厅镇沿新花线由南向北行使,途经田墩镇田墩街流源路口路段占道行驶,与***驾驶并搭乘邱雪琴的“轩马”牌二轮电动车道路发生碰撞,造成***、邱雪琴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饶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第一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有股骨大粗隆骨折、右肋骨多发性骨折、右髋臼坐骨骨折、右肺挫伤、新包积液、左冠状动脉钙化、左鼻骨骨折、全身多处组织挫伤,住院35天,产生医疗费44,100.46元,其中被告阿德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000元。2015年7月31日,上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饶县公交认字(2015)第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邱雪琴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2016年1月19日,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赣百鉴(2016)临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十级两项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20日,产生鉴定费1,300元。被告阿德公司系赣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被告***系该公司雇员,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江西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范围内。另,原告***1957年11月20日出生,事故发生前在上饶县田墩镇双源村切线厂务工,××,1934年2月21日出生,均为农业户口。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庭审质证意见、当庭陈述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参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139元/年,2015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8,486元/年,2014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2,746元/年。本院确认原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各项费用损失如下:1、医药费44,100.46元+7,000元(后续)=51,100.46元;2、残疾赔偿金:11,139元/年×20年×11%=24,505.8元;3:误工费1,500元/月÷30天×181天=9,050元;4:护理费42,746元/年÷365天×35天=4,098.9元;5:营养费35天×20元/天=7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20元/天=7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8,486元/年×5年÷4×11%=1,166.8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35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95,971.9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邱雪琴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该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阿德公司为赣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被告***系该公司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阿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全额赔偿原告的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损失,其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原、被告可按照3:7的比例进行分摊,由于被告阿德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江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处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财险江西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履行赔付责任,原告方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江西公司对原告伤残有异议,并且主张医疗费需要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是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被告平安财险江西公司的该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两份上饶县田墩镇双源村委会务工(3,000元/月)证明,其中在上饶县田墩镇煤厂守门的务工(1,500元/月)的证据,因没有相关单位盖章或签字证明,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再结合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计算定残前一日(181天),故误工费计算即1,500元/月÷30天×181天=9,050元。电动车损失,原告未提交损失证据材料,仅提供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其损失金额,不予以支持。原告的费用损失合计95,971.96元,其中医药费(包括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合计52,500.46元,被告平安财险江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应赔偿10,000元,其余部分42,500.46元按主要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0%即29,750.3元,合计39,750.3元,其余医药费损失12,750.1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42,171.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江西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合计81,921.8元。鉴定费1,300元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阿德公司赔偿原告。另,被告阿德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000元,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81,921.8元,该款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江西阿兰德金融安防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300元,扣除已经预付的医疗费33,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江西阿兰德金融安防有限公司31,700元,该款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6元,减半收取1,073元,由原告自行负担321元,被告江西阿兰德金融安防有限公司负担7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李大良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声超

提示:

判决生效后,请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将执行款交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单位:上饶县人民法院,开户账号:20×××75,开户银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46元,款交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上饶市农行饶东支行,账号:36×××14。将上诉费缴费单据复印件随上诉状一并递交。

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