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亚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亚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9934号

原告:广州亚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翰景路1号201房自编H。

法定代表人:江勇,董事长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海军,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伟,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紫牧,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瑛,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58135号关于第3941900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6月11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7月30日。

开庭时间:2020年9月2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9419005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1495861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在图形结构、颜色、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目前正处于撤销复审行政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三、大量类似情况商标均已共存注册,依据审查一致原则,本案诉争商标也应该予以初步审定。四、诉争商标为原告原创,经过大量的宣传与使用,诉争商标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不会令相关公众混淆服务来源。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39419005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日期:2019年7月4日。

3.标识:

4.指定使用服务(第39类、类似群3907;3910;3911):导航; 为旅行提供行车路线指引; 商品打包;
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 旅游交通安排; 旅行陪伴; 旅行预订; 潜水服出租; 灌装服务; 轮椅出租;(待删类似群3901;3902;3903;3904;3905;3906;3912):交通信息; 司机服务;运载工具故障牵引服务; 车辆共享服务;管道运输; 船运货物; 贮藏信息。

二、引证商标1495861

1.申请人: 北京北方华德尼奥普兰客车股份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1999年12月14日。

3.专用权期限:2030年12月20日。

4.标识:

5. 核定使用服务(第39类、类似群3901;3903;3905;3906):运输; 货运; 汽车运输; 停车场; 车辆租赁; 货物贮存; 货物传送; 货物发运; 运输预订; 停车场出租。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做出的程序与被诉决定中关于服务类似方面的认定不持异议。原告向法院提交引证商标撤销复审受理通知书、类似商标档案、原告企业官网、关于原告和诉争商标的网络报道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本院不再评述 。

关于商标近似方面,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图形商标。诉争商标主体为圆形图案,该圆形被相互交叉的直线段与弧线划分为若干部分;引证商标同样为圆形图案,其圆形以非常相似的方式由相互交叉的直线段与弧线划分为若干部分,与诉争商标不同之处仅在于引证商标中直线段相交处位于圆心,而诉争商标中该交点位于圆形右上部分。两方商标在指代事物、构图要素、线条运用、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在指定的服务上已获得显著性,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关于审查一致性一节,因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共存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被告坚持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并无不当,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法院暂缓审理本案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为商标授权案件,主要是对被诉决定合法性的审查,目前引证商标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原告据此提出的暂缓审理申请,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亚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州亚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旭华
人 民 陪 审 员   吴忠国
人 民 陪 审 员   贾燕云

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彭媛媛
书  记  员   王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