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亚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亚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行终73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亚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江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伟,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双,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广州亚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亚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63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亚美公司。
2.申请号:36723931。
3.申请日期:2019年3月8日。
4.标志:“智梦行”。
5.指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20):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计算机软件维护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威钧(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16081297。
3.申请日期:2015年1月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3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20):计算机编程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68336号《关于第36723931号“智梦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作出时间:2020年4月9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为由,决定:诉争商标在“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电子数据存储;云计算;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数据加密服务;软件即服务(SaaS);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维护;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软件安装”服务(简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针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初步审定在第42类“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机械研究;质量控制;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测量;化妆品研究;生物学研究;气象信息;车辆性能检测;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上使用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驳回在第42类“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电子数据存储;云计算;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数据加密服务;软件即服务(SaaS);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维护;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软件安装”服务(即复审服务)上使用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亚美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亚美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
在原审诉讼阶段,亚美公司提交了“智梦行”与“智梦”注册商标信息、网络报道、企业官网打印件等证据材料,用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截至本案原审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能够成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亚美公司所述理由并非本案应予中止审理的当然理由。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亚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知名度。其他商标并存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亚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亚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提起撤销申请,其权利状态不稳定,故请求法院中止审理,待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稳定后再行审理本案。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经检索,亚美公司名下“智梦行”商标与他人的“智梦”商标在多个类别上已经共存注册,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理应获准注册。四、经过亚美公司的广泛宣传和使用,诉争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亚美公司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截至本案二审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该事实有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截至二审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能够成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亚美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在认定诉争商标是否具有可注册性时,需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以及前述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为标准。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文字“智梦行”构成,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智梦”,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整体比对区别不明显,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系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认为两者的商标持有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因此,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差异尚不足以排除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亚美公司认为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申请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亚美公司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引证商标的持有人并未参与进来。亚美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另外,引证商标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撤销程序中并非本案应予中止审理的法定理由,而其他商标获准注册并共存的情况亦非本案诉争商标应予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因此,对亚美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亚美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广州亚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甄珂
审 判 员 吴 静
审 判 员 郭 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高 歌
书 记 员 王 瑜